(2015)南民一初字第0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赵亚军与王琪、尹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亚军,王琪,尹鑫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128号原告:赵亚军,男。被告:王琪,男。被告:尹鑫凤,女。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亚军诉被告王琪、尹鑫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代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亚军、被告尹鑫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亚军诉称:2014年10月3日,王琪、尹鑫凤从原告处借走150000元,并当场出具了借条一份。但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尹鑫凤辩称:我和王琪是夫妻,我们确实借过150000元,是交给我丈夫用来做工程的。但是钱是2012年借的,是通过我朋友也是原告的小姨子高元红之手。当时分二笔,第一笔是100000元,借条写的是赵亚军,在二个月后又通过高元红借了50000元,借条写的高元红的儿子的名字。第一笔100000元我付了44000元利息,第二笔付了几个月利息,具体多少不记得了。因为工程没搞好,没钱还,在2014年10月3日高元红上门找我要钱时我们将二张借条上的借款打成一张150000元的借条。我们现在确实没钱还,如果有钱我们一定会还的。被告王琪未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王琪、尹鑫凤通过高元红向赵亚军夫妇共计借款150000元用于工程。2014年10月3日赵亚军催讨借款时王琪、尹鑫凤重新共同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条,原借条销毁,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之后也没有偿还分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琪、尹鑫凤基于承包工程需要向赵亚军借款,并共同出具了借条,理应及时归还,但至今未归还分文,显属无理,故对赵亚军要求王琪、尹鑫凤共同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琪、尹鑫凤重新出具借条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赵亚军要求其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琪、尹鑫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赵亚军借款本金15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亚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由被告王琪、尹鑫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代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龙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