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3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尤昌友与被告余维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昌友,余维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324号原告尤昌友,男,1987年1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开祥,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维军,男,1974年6月21日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董雨平,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小伟、赵晓丹,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尤昌友与被告余维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昌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开祥,被告余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雨平,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昌友诉称:2014年3月16日14时45分,被告余维军驾驶自己所有的苏A×××××轿车(在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行驶到南京市浦口区旭日上城小区西大门处,拐弯时将驾驶助力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到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大厂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9892.95元,现两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请判令:1、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59892.95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216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48.3元、财物损失费2150元,鉴定费1560元,拖车费350元,合计262045.25元;2、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维军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余维军的车辆在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余维军已经支付给原告34984.3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诉求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中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愿意承担,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4时45分,被告余维军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苏A×××××号轿车行驶至南京市浦口区旭日上城小区西大门处,拐弯时将驾驶助力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原告被送往江苏省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尤昌友车祸致左髋臼粉碎性骨折(现内固定在位),构成九级伤残;尤昌友伤后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其伤后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伤后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维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1、被告余维军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承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余维军预付给原告尤昌友医疗费等费用计34884.34元。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方举证的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出具的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等病案资料,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清单、护理费票据、司法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凭据,误工证明,被告余维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处分别办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被告余维军举证的支付原告方款项手续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余维军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尤昌友驾驶的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余维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确认被告余维军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即被告余维军应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余维军的车辆在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主张的被告余维军应承担的实际损失数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在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里,本院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包括医疗费61991.59元(其中原告支付59607.25元、被告余维军支付2384.34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16938元、护理费1216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350元、鉴定费156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还包括财产损失费用215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因原告主张该费用的单据不能确认作为证据使用,故对原告主张的该损失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000元,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51991.59元、营养费108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包括误工费16938元、护理费1216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小计176982元,原告的该项损失中,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超出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为6698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包括拖车费350元,该费用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原告上述损失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1991.59元(含被告余维军支付的款项),营养费1080元,计53071.59元,以及超出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计66982元,小计120053.59元,原告的该项损失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上述损失合计240403.59元(含被告余维军支付的34884.34元),均应由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1560元,因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之列,依法应由被告余维军负责赔偿;被告余维军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34884.34元,扣除被告余维军需负担原告的鉴定费1560元和诉讼费1810元,余额31514.34元,应由原告尤昌友退还给被告余维军。综上,因调解不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尤昌友损失计人民币240403.59元。(因原告尤昌友尚需退还给被告余维军人民币31514.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将该款中的元直接支付给被告余维军,其余208889.2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尤昌友)二、被告余维军赔偿原告尤昌友鉴定费损失人民币1560元(已扣除);三、驳回原告尤昌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余维军负担(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潘玉君人民陪审员 许维江人民陪审员 唐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书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