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终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任建红、王栋因与被上诉人任洪伟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建红,王栋,任洪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建红,女。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栋,男。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涛,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洪伟,男。委托代理人王建阳,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上诉人任建红、王栋因与被上诉人任洪伟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任洪伟于2014年5月29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邓州市古城路西坑房产一处归原告所有。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任建红、王栋不服原判,于2014年12月20日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任洪伟与被告任建红、案外人任建平系兄妹关系,其父亲任钦绪与母亲屈顺娥在邓州市古城路西坑建有下三上二及院落一处房地产。1993年8月份和1997年7月份原告父母相继去世,去世前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原告父亲在1990年5月16日由邓州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人事劳动科及该局副局长刘厚在场证明立下遗嘱,原告母亲并同意将该处房产继承权留给原告。被告任建红与王洪涛在婚姻存续期间在该房居住,并由二人对该房进行修缮和管理,到2011年4月11日在邓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手续,随后该房屋由被告王栋(系王洪涛之子)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邓州市古城路西坑房产一处归原告所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被告任建红辩称原告对父母早已声明活不养死不葬,自己对父母一直进行赡养义务,父母去世前将该房屋赠与自己,做为自己结婚陪嫁物品,自己有权将该房屋卖给被告王栋。被告王栋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房屋是自己从被告任建红手中买取并长期居住,从未有人提出异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案中,被告任建红和案外人任建平明确表示该房产由原告任建伟继承。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本院无法调解。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任红伟与被告任建红的父母在邓州市古城路西坑建有下三上二及院落一处房地产,其父母去世前以遗嘱的形式将该房产赠与原告继承,被告任建红及其姐姐任建平在本院调查笔录中均予以认可,故原告请求确认该房产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建红辩称该房产是其父母赠与的结婚陪嫁物品,但仅仅系被告辩称,并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栋辩称该房产是被告任建红所卖,自己支付相关房款,但被告王栋购买该房屋前并未查明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该房屋买卖属于无效行为,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位于邓州市古城路西坑原告任洪伟的父母任钦绪、屈顺娥建有的下三上二及院落一处房地产归原告任洪伟所有。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任建红、王栋负担。上诉人任建红、王栋上诉称:该房产是赠予上诉人任建红,上诉人任建红与王海涛婚后双方对该房产有投入,进行修缮、改建、扩建,因此,认定该房产是任洪伟错误,原判既然认定是任洪伟继承,就应按继承权处理,原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任洪伟辩称:该房屋是继承父母遗产,上诉人任建红称该房屋的父母陪嫁给她的没有证据,称其装修、扩建也无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争议房屋产权应归谁所有。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房屋,是上诉人任建红与被上诉人任洪伟父母所建,其父任钦绪、母屈顺娥生将该房产由被上诉人任洪伟继承,并立有遗嘱。因此,上诉人任建红上诉称该房产是父母给其结婚时的陪嫁,据此主张该房产的产权,没有依据,上诉人任建红、王栋称在居住此房期间对该房产投入装修、扩建,也有部分物权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如有证据可另行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任建红、王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任建红、王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向平审判员 王邦跃审判员 窦丁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 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