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与邱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邱艺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董磊,系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丽丽,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博,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艺平,女,汉族,系辽宁广播电视台工作人员,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朱春光,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与被上诉人邱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42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明宇、代理审判员刘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艺平原审诉称,2014年5月27日16时20分,杨陆璐驾驶我所有的辽A636**号机动车从凌海高速公路路口驶入,驶向大连方向。当车辆行驶到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至314公里+700米处时,因道路中有一块铁质不明散落物,驾驶人避让不及车辆左前部撞到该物品,导致车辆底盘损坏严重。事故发生后,大连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证明书。我的车辆经维修发生维修费24,082元、拖车费500元。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赔偿车辆维修费24,082元、拖车费500元;诉讼费由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承担。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原审辩称,1、对于公路散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已有明确规定,应由散落物的单位和个人负责;2、最高人民法院对道路上遗撒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也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该《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说明新规定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公路管理部门有过错的才承担责任。本案中,我单位已经提交路政巡路日记,说明已经按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3、高速公路上出现明铁质物品属于交通安全范畴,而交通安全问题应由交警部门负责。《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二款规定,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公安机关是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门,对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和指导。高速公路沿线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4、我单位及时清扫现场的前提条件时必须及时接到通知。5、我单位的主要职责是对高速公路进行路政管理、收费、养护、通讯监控。其中,养护是指清扫高速公路路面,但是我们每天只清扫一次,而且,我们已将清扫高速公路路面的工作外包给其他单位。综上所述,我单位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判决,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6时20分许,杨陆璐驾驶邱艺平所有的辽A436**号机动车沿沈海高速公路(大连方向)左起第一条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4公里+700米处时,车辆左前轮撞到路面上一块铁质散落物(不明大货车车厢篮栏板立柱),造成车辆左前部损坏的后果。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警,并于2014年6月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邱艺平所有的车辆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宇汽车保养厂拖至该厂进行维修,花费拖车费500元及维修费9,460元。后该车辆继续在沈阳美车驿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14,622元。现邱艺平起诉来院,认为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未尽到管理职责,造成车辆损坏,系侵害其财产权益的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同时,根据《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四条之规定,省公安机关是高速公路安全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所以,本案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负有高速公路养护和及时清扫的职责,在其享有依法收取过往车辆高速公路通行费的同时,还应积极、勤勉的履行高速公路巡查维护及清障义务,以保证路面整洁畅通,确保行驶车辆的安全通行。本案中,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虽提供了事故发生之日路政巡查记录,但其仍存在未及时发现并清理高速公路路面上的障碍物(铁质散落物)的情形,应认定系未尽到足够的管理及维护责任,致使邱艺平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避让不及造成财产损失,故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应对邱艺平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肇事司机杨陆璐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车辆,对路面上出现的障碍物亦未做到及时发现并及时采取妥善处理措施,在本次事故中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应适当减轻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肇事机动车一方及被告一方的过错程度等情形,认为以确定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对邱艺平的财产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邱艺平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4,082元(9,460元+14,622元),邱艺平提供了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单等佐证,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故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应承担其中的70%部分即16,857.40元(24,082元×70%)。关于邱艺平主张的拖车费500元,该项支出具有合理性,且邱艺平提供了拖车费发票加以佐证,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对此亦无异议,予以采信,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应承担其中的70%部分即350元(500元×70%)。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邱艺平车辆维修费16,857.40元;二、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邱艺平拖车费350元;三、驳回原告邱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207.50元,由原告邱艺平承担63元,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承担144.50元。宣判后,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根据侵权责任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该赔偿责任应由掉落该铁质散落物的车辆及其所有人承担;二、上诉人进行及时清扫的前提是接到通知,但我单位并未接到任何通知,同时根据巡查日记,我单位已经按照要求尽到了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亦应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邱艺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肇事车辆在履行了缴纳车辆通行费的义务后,即享有使用高速公路并安全通行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高速公路管理局在行使收费权利后,亦应承担履行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职责和义务。养护公路、对公路进行巡查并清除路上障碍物,是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局应尽的职责和义务,上诉人虽然举证证明其已按路政管理制度履行了巡查义务,但不能据此证明已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此次事故的发生,足以证明高速公路管理局疏于巡查。高速公路管理局在收取费用后不能及时清除路上障碍物,致使邱艺平的车辆在通行时发生事故,既是不履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义务的违约行为,也是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高速公路管理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第三人对掉落该铁质散落物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只有在高速公路管理局查出第三人以后才能解决。在该第三人没有查出来的情况下,应由没有尽到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义务的高速公路管理局先行赔偿,高速公路管理局先行赔偿后,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5元,由上诉人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利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