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羽祥与周水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384号原告:张羽祥。被告:周水长。原告张羽祥为与被告周水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周水长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水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周水长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有借条1张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周水长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周水长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周水长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周水长,被告周水长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能够证明被告周水长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水长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周水长借款后未及时返还借款,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周水长应当承担返还该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水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羽祥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8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周水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屈柔刚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彬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