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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刑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个体,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国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2月5日20时,酒后驾驶苏K×××××号摩托车在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振泰桥附近,和被害人乔某发生碰擦。交警出警处理时,将被告人孙某带到医院抽取血样。经检测,被告人孙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经道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乔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笔录,未到庭被害人乔某的陈述笔录,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的罪名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充分成立,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述,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述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