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二终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代凤与郑州国凯科贸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国凯科贸有限公司,代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民二终字第00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国凯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吕书成,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凤,女,汉族。上诉人郑州国凯科贸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濉民二初字第001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郑州国凯科贸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一般民事诉讼案件,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原审按照合同纠纷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裁定移送至原审被告住所地法院即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濉溪县开发区中正钢材供应站与原审被告郑州国凯科贸有限公司间合同纠纷,由濉溪县开发区中正钢材供应站业主原审原告代凤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是一般地域管辖原则,但不能否定该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同纠纷管辖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案涉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位于安徽省濉溪县境内,进而明确由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同纠纷类案件的管辖规定。郑州国凯科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孝军审判员 张 杨审判员 王金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