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碧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唐彬与周晶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times,周&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碧民初字第429号原告唐×,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无职业,住抚州市宜黄县。委托代理人杨胜典,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女,1990年11月26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铜仁市人,住铜仁市碧江区。原告唐×诉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爱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胜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于2014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既无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在性格脾气、生活习惯、思想观念等方面均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因此经常吵闹,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户口簿与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5年4月3日被告母亲唐××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并且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就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和原告联系。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也共同债权债务。另本院对被告的母亲唐××进行调查,唐××陈述:原、被告感情现不和,被告与其有联系,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被告母亲的证实和以上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虽然被告未到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母亲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准许原、被告离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唐×与被告周×离婚。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席爱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田记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