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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什邡执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德阳市什邡华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洪兰、陈静安、刘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德阳市什邡华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洪兰,陈静安,刘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什邡执字第180-1号申请执行人:德阳市什邡华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方亭澜丰路。法定代表人:向朝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洪兰,女,汉族,住什邡市方亭。被执行人:陈静安,男,汉族,住四川省安县秀水镇。被执行人:刘宇,男,汉族,住什邡市方亭。德阳市什邡华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张洪兰、陈静安、刘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6日作出的(2013)什邡民初字笫1044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德阳市什邡华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中,己依法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张洪兰、陈静安名下用于该案借款抵押的房物一套委托评估、拍卖,现尚在评估、拍卖中。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笫(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什邡民初字笫10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纯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令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