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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19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徐某甲因犯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2002年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6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11年9月9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7月22日被重庆市铁路公安处合川车站派出所抓获,2014年7月2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被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11月4日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再次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在重庆市涪陵XX有限公司XX办事处办公楼、被害人向某某家等地,采取翻窗入室等方式先后盗窃作案4次,盗走人民币13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1681.7元的铜芯电线等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在涪陵区XX有限公司XX办事处,采取翻窗的方式进入办公楼内,将价值人民币218.7元的空调铜管、6mm2和2.5mm2的铜芯线盗走,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185元。2.2013年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甲在涪陵XX度假村XX餐厅,采取翻窗的方式进入餐厅内准备实施盗窃时被保安发现而逃离现场。3.2014年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涪陵区XX村X组X号,采取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廖某甲家中卧室内,在其衣柜等处翻找,后被被害人廖某甲发现而逃离,在逃离途中被抓获,并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4.2014年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涪陵区江东XX村,采取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向某某的家中,将人民币130余元和价值人民币1463元的云烟8包、铂金耳环盗走。2014年7月22日,重庆市铁路公安民警在合川火车站将被告人徐某甲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笔应是盗窃未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在重庆市涪陵XX有限公司XX办事处办公楼、被害人向某某家等地,采取翻窗入室等方式先后盗窃作案4次,盗走人民币13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1681.7元的铜芯电线等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徐某甲在涪陵区XX有限公司XX办事处,采取翻窗的方式进入办公楼内,将价值人民币218.7元的空调铜管、6mm2和2.5mm2的铜芯线盗走,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185元。2.2013年2月4日晚上,被告人徐某甲在涪陵XX度假村XX餐厅,采取翻窗的方式进入餐厅内准备实施盗窃时被保安发现而逃离现场。3.2014年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涪陵区XX村X组X号,采取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廖某甲家中卧室内,在其衣柜等处翻找,后被被害人廖某甲发现而逃离,在逃离途中被抓获,并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4.2014年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涪陵区江东XX村,采取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向某某的家中,将人民币130余元和价值人民币1465元的云烟8包、铂金耳环盗走。2014年7月22日,重庆市铁路公安民警在合川火车站将被告人徐某甲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和立案时间。2、被害人的陈述⑴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9日12时左右,他和家人从同村组办丧事的家返回自己家修水管时,发现窗被撬,窗户地上有一滴血,家里的三星手机一部、云烟香烟一条、玉石手镯一个、铂金耳环一对、现金250元和一小包古币、粮票被盗,被盗财物价值5370元。在返回家途中,遇到一个三十多岁的较瘦的男子,左眼角受伤在流血。⑵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9日12时左右,她和她老公向某某在况某某家听邻居说,她家水管破了,遂回家修水管,发现厕所窗户被扳掉了,厕所门口地上有上滴血,茶几放的一条云烟(只有8盒)、卧室里的玉镯子一个、铂金耳环一对、现金25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及一个布袋装的古钱、粮票被盗了。在回家途中,还遇到一个较瘦的男子,她们发现窗被扳后,还去追那个男子的,可未追到。被盗财物价值计3516元。⑶被害人廖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3日12时左右,他在走人户,有人给他打电话说,他家的门被人撬了,遂赶紧回家,看见一个人背着挎包从我家屋里出来,他就喊人追,附近周围的人没多久就把那人抓着,并送到荔枝派出所去了。后来他进屋查看,发现到处都被翻得很乱,但未被偷到财物。3、证人证言⑴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涪陵区XX局江北客货运码头办公楼的管理员。2012年9月21日那天,他在打扫涪陵区XX局江北客货运码头办公楼外清洁时,他发现大楼西面的空调外机被人拆开,空调铜管被盗,他打开办公楼大门进去看时,发现一楼楼梯正对面前面上的电闸箱被人打开,连接电闸箱内的三块电表的三根电线被盗,被盗电线每根长约100米。⑵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涪陵XX度假村安保部的保安。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11时多的时候,保安巡逻时,看见XX度假村美食城里有光的一个人影,保安就喊,那人影就从美食城一楼的小窗户里爬出来,往外跑了,保安追也没追到。经查,美食城的财物没有被盗,但强盗遗留一个黄色的手电筒在美食城。后隔一月左右,美食城又被盗了,墙上的电视机被卸下来了,屋里也被翻动,但仍被保安及时发现,强盗偷盗未成功。⑶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涪陵XX度假村安保部的保安。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凌晨,值班保安发现有人在美食城内偷东西,就去追未追到,但在美食城内捡到一个强盗遗留下来的红色直冲手电筒,并交给了他。后隔一月左右,又有一个强盗到美食城偷东西,也被他们及时发现,并报了警。⑷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涪陵区珍溪镇XX村X组组长,与徐某甲家住不远。徐某甲家平时没有人住,他最后一次看到徐某甲是在2014年3月的一天,徐某甲来找他办低保,之后他就没有看到过徐某甲了,他听说徐某甲在八过角井附近住。⑸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徐某甲的哥哥,徐某甲从新缰释放之后就与他一起住在涪陵XX街XX号,珍溪老家没回家住过。但徐某甲平时都不在家住,他也平时看不到他。从2014年9月至今,徐某甲一般都不在家,有时只时晚上回来睡一晚,白天不在家,他下班也未看到徐某甲,一天都在外,见不到人,不知徐某甲在外干啥。⑹证人廖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3日中午吃饭时,廖某甲说他家被偷了,有一个贼在跑,他就跟廖某甲一起去追,没追到多久就追到了,他和廖某甲及村里的人就把那个贼制服了。那个贼是一个30多岁、偏瘦的男的,挎一个包。后荔枝派出所的人来把贼带走了。此贼把廖某甲家门撬开进屋偷的,但廖某甲家没有被偷到东西。⑺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正月被四中午,他在家耍,廖某甲喊抓贼,他就和廖某甲一起去追那个人,追了不远就追上一个陌生瘦男,30多岁,后把这个陌生男制服,荔枝派出所的人来了就把陌生男带走了。他到廖某甲家看,廖某甲家翻得很乱。4、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廖某甲、张某某均辨认出被告人徐某甲就是盗窃自己家的人;证人吴某某、廖某乙均辨认出被告人徐某甲就是盗窃廖某甲家的人,并被荔枝派出所带走。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涪陵区XX居委重庆市涪陵区XX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地就是被告人徐某甲于2012年9月的一天下午入室盗窃空调铜管和铜心电线的现场地;涪陵区江东XX村X组XX号向某某、张某某家就是被告人徐某甲于2014年2月初的一天上午入室盗窃的具体地点;涪陵区XX度假村美食城就是被告人徐某甲于2013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入室盗窃的具体地点;涪陵区XX街道XX村X组X号廖某甲家就是被告人徐某甲于2014年2月3日上午以撬门的方式入室盗窃的现场地。6、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图和渝涪公(物)鉴(痕)字[2014]011号、[2015]0005号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渝公鉴(DNA)[2013]1029号、渝公鉴(DNA)[2014]0761号、渝公鉴(DNA)[2014]5977号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DNA检验报告以及血样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入室盗窃重庆市涪陵区江北XX局客货综合楼、向某某家、XX度假村美食城、廖某甲家的案发现场及现场情况;重庆市涪陵区江北XX局客货综合楼照明电线及空调铜管于2012年9月21日被盗所留一枚指纹、涪陵区XX街道XX村X组XX号向某某家于2014年2月9日被盗所留血迹、涪陵XX度假村美食城于2013年2月4日被盗所留红色手电筒、涪陵区XX街道XX村X组X号廖某甲家于2014年2月3日被盗在卧室抽屉内所留指纹,系被告人徐某甲所留。7、物证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物证)、质量保证单、涪陵XX公司证明、测量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重庆市涪陵区江北XX局客货综合楼被盗照明电线铜芯线型号为6个平方的长度为31.6米,价值为人民币73.31元、型号为2.5个平方的长度为15.8米,价值为人民币16.43元以及空调铜管型号为格力牌1.5P的长度为3.1米,价值为人民币128.96元;向某某家被盗PT990铂金耳环3.595克的价值为人民币1287.01元、云烟8包的价值为人民币176元、玉石手镯不具备价格鉴证要素。8、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甲于2014年7月22日被重庆市铁路公安民警在合川火车站抓获;涪陵区江北XX局客货综合楼于2012年9月21日被盗所留指纹系被告人徐某甲所留,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27日对徐某甲网上追逃;徐某甲于2014年2月3日入室盗窃了涪陵区XX街道XX村X组X号廖某甲家,涪陵区公安局刑警支队于当日到达现场勘验,现勘号为K5001020000002014020048,现场勘验笔录中的勘验地点为重庆市涪陵区XX街道廖某丙家,廖某丙为廖某甲父亲,重庆市涪陵区XX街道现为重庆市涪陵区XX街道XX村X组。9、被告人徐某甲原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因犯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2002年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6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11年9月9日被重庆市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10、被告人徐某甲的户籍资料,证实案发时被告人为成年人。10、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证实:①2012年9月的一天下午正值下雨,他在涪陵乌江二桥桥头乘座一辆摩托车到涪陵区江北北山坪下面一个有铁门后门的院子那个地方,然后从铁门进去,见无人,找到一个夹钳,用夹钳夹断空调铜管和三根铜芯电线,他偷的空调是一个大1.5P的空调挂机铜管,长度不少于3米,铜管粗有食指那么粗,铜管外面是用塑料胶纸包着的;三根铜芯电线是用胶管包着的埋在地下的,颜色分别是红黄绿色,长度不少于15米,两根是6个平方的,一根是2.5个平方的。后他用衣服把电线和铜管包着,乘出租车到涪陵城,于第二日将铜管和电线卖给了一个过路收废品的,他一共卖了185元钱。②2014年2月初的一天中午,他在涪陵区附近看到一户一楼一底的房子没有人,且该房后面是土坡,楼梯厕所有一个小的塑钢窗户,遂站在土坡上,将厕所塑钢窗户掰掉而入厕,然后沿楼梯下到一楼,将客厅茶几的8包软云烟连包装盒放入自己挎包里,沿楼梯上二楼进大卧室,拉开床头柜,将一对玉镯子、一对2.8克铂金耳环、现金130元和一个小包里的几个铜钱、粮票也一同放入自己挎包里,后他从一楼大门直接跑的。他跑到乌江边,查看所盗东西,见玉镯子和小包里的铜钱、粮票不值钱,便直接扔到乌江里去了。回到涪陵城后,他在涪陵南门山XX珠宝店将偷来的一对铂金耳环称重,计2.8克,型号为PT990铂金,此耳环被他后来弄丢了。他回城后发现他头被弄破了,应该是他爬塑钢窗户时弄破的。③2013年2月的一天晚上11点多时,他一个人走到涪陵XX度假村,随身带了一个手电筒,从XX度假村的栏杆翻进去,到XX度假村美食餐厅,通过该餐厅一楼侧面的小窗户翻进屋内,沿着楼梯到二楼,走到柜台,没有翻到合适的东西。此时他看到有保安过来,急忙从一楼的窗户翻出,翻栏杆后往涪陵城方向跑了。他慌乱中把电筒弄丢了。④2014年正月初三上午11点左右,他在涪蒿路口看到一家房子没有人,且房子是平房,门的锁是挂锁,他用在附近找到的一个大铁钉将挂锁撬开,进屋的时候被邻居发现,后被带荔枝派出所口头教育被放了。本院认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在本院审理中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进入涪陵XX度假村美食城准备实施盗窃时因被执勤保安发现而逃离现场,是盗窃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系盗窃未遂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系盗窃未遂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徐某甲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徐某甲于2014年7月22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至2014年8月2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被羁押39日,应折抵刑期39日,即执行刑期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徐某甲退赔被害单位重庆市涪陵XX有限公经济损失人民币218.7元、退赔被害人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国民人民陪审员  宋 城人民陪审员  任红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小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