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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0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龙启才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千喜年酒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启才,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千喜年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01015号原告龙启才,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惠水县人。委托代理人林富豪,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千喜年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宗刚,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龙启才诉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千喜年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喜年酒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启才的委托代理人林富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喜年酒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启才诉称,其于2011年7月5日到被告千喜年酒业公司处上班,担任生产部经理。2013年下半年起,被告以经营状况不好,资金紧张为由不按时支付其工资,至今拖欠原告2013年7月至10月和2014年2月至5月共计8个月的工资28920元,其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8920元。被告千喜年酒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到被告千喜年酒业公司工作。2013年,被告因经营状况不好,未按时向原告发放工资。2014年5月31日,被告作出关于暂时停车包装生产有关事宜的通知,通知要求公司财务人员与员工对拖欠的工资进行核实确认,经核实,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7月至10月和2014年2月至5月共计8个月的工资2892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果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被告作出的《关于暂时停车包装生产有关事宜的通知》、工资表、原告身份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龙启才在被告千喜年酒业公司工作,被告依法应按时发放工资,但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因故未按时发放工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和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千喜年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龙启才工资28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中正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