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洞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XX吾与洞头县公安局大门派出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吾,洞头县公安局大门派出所,林碎南,黄存儿,林碎连,高日通,林惠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洞行初字第3号原告XX吾。委托代理人徐云良(特别授权代理),温州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洞头县公安局大门派出所,住所地洞头县大门镇镇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郭剑锋,所长。第三人林碎南。第三人黄存儿。第三人林碎连。第三人高日通。第三人林惠成。原告XX吾不服被告洞头县公安局大门派出所治安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XX吾以相关权利已得到保护,本案无诉讼必要为由,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XX吾提出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XX吾负担。审 判 长 吕虹虹审 判 员 叶小龙人民陪审员 林银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