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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坛民初字第00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张文军与张林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军,张林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坛民初字第00845号原告张文军。委托代理人XX,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林俊。原告张文军诉被告张林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军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军诉称,2012年4月20日、2012年6月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元、163000元,两笔借款合计171000元,被告出具了两张借条,但至今未能将借款归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10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该款自起诉时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林俊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张林俊分别于2012年4月20日、2012年6月2日向原告各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到张文军现金8000元、163000元,两笔借款合计171000元。嗣后,上述借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借款应予清偿。本案借贷双方关于借款期限以及借款利率均未约定,原告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被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及答辩,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答辩、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林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文军借款人民币171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被告张林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2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郭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潇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