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仇文霞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文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镜刑初字第0021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文霞,女,1972年3月23日出生。2015年2月2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5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朝晖,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贾成成,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文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文霞及其辩护人贾成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傍晚,在本市镜湖区平湖秋月小区附近,被告人仇文霞将一包重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4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司某某;2、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傍晚,在本市镜湖区平湖秋月小区附近,被告人仇文霞将一包重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4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司某某;3、2015年1月初一天傍晚,在本市镜湖区西洋湖第十四中学门口,被告人仇文霞将一包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2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叶某某;4、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傍晚,在本市镜湖区西洋湖第十四中学门口,被告人仇文霞将一包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2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叶某某;5、2015年2月1日晚,在本市镜湖区西洋湖第十四中学门口,被告人仇文霞将一包重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4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叶某某。2015年2月1日晚23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仇文霞位于本市镜湖区西洋湖小区的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并从其家中查获四小包重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仇文霞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司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搜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照片及辩认笔录及芜公物鉴(理化)字(2015)19号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文霞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仇文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因公安机关查获的0.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未实际流入社会,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相关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仇文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晓丽人民陪审员 王巧云人民陪审员 倪泽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修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