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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红安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汪辉凯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辉凯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辉凯,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红安县。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经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红安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红安县看守所。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辉凯犯妨碍公务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利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辉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22时许,红安县公安局民警夏某、蔡某、彭某、张某、阮某等人在红安县帝豪音乐会所“帝皇VIP”包厢查处一起聚众吸毒案件时,被告人汪辉凯饮酒后赤裸上身在包厢外以身体撞击包厢大门要求进入,民警张某当即向其出示警官证并告知其正在执法办案,要求其配合。被告人汪辉凯不予理睬,仍然强行撞门进入包厢,拉着两名涉毒人员就往外走,民警夏某等人当即予以制止。被告人汪辉凯遂对夏某等人进行辱骂和威胁,叫嚣一起的兄弟拿刀来砍杀民警,现场涉毒人员见状遂趁机逃离现场。为了控制现场,民警夏某、彭某、张某等人在多次制止无效的情形下,依法使用手铐等警械对被告人汪辉凯进行控制和隔离。被告人汪辉凯被控制和隔离后,仍然拒不配合,欲逃离现场,并威胁、辱骂现场民警,用头撞伤民警彭某的右眼。经司法鉴定:民警彭某右眼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汪辉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夏某、张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蔡某、阮某、董某、熊某1、杜某、郭某、熊某2、密锐、王某、赵某、李某、任某、刘某、曹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汪辉凯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辉凯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碍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汪辉凯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辉凯犯妨碍公务,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胡远扬审判员  刘松涛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巧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