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00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永州与范忠选、范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范某某,范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0930号原告张某某,男,1963年4月14日生,汉族。被告范某某,男,1963年4月28日生,汉族。被告范某,男,1992年12月10日生,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范某某、范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范某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在被告父子承包的建筑工地承揽为地基打孔的业务,共打孔740孔,约定工费为18800元,二被告承诺打孔工作结束后三个月内给原告结清工费,但截止2014年1月29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工费9700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费9700元及逾期利息1445元,合计1115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便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经双方清算承揽工费为18800元,后二被告分次给付原告8100元,剩余9700元至今未给付。利息是9700元工费的利息,从2012年8月起至起诉时止,按月息8%计算。经合议庭综合评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议庭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2年5月为二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主要工作是为地基打孔,一共打了740个孔,约定总工费18800元。原告的打孔工作完工后,二被告分次给付了原告8100元,尚欠9700元未给付原告。被告范举某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便条一张,确认了原告的工作范围以及总工费,并说明尚欠9700元工费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承揽合同,但是口头上约定了工作内容和工费,且双方都履行了约定的内容,并且第二被告在打孔工作完成后给原告出具了便条,确认了双方的合同内容和工费及其给付情况,双方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9700元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1455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数额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某、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承揽工费97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范某某、范某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卫东代理审判员 于 秦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