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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商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港支行与被告王正芳、江苏省雄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港支行,王正芳,江苏省雄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商初字第66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港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融楼1栋。负责人吴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毅、王笑,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芳,女,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江苏省雄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香格里商务中心A幢404室。法定代表人朱晓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新港支行)与被告王正芳、江苏省雄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风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新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芳、雄风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新港支行诉称,案外人朱某甲向原告申请卡分期购车贷款,原告与朱某甲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以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抵押合同》,约定朱某甲向原告借款62万元,朱某甲以其名下的苏A×××××号车辆作为借款抵押。被告王正芳系朱某甲的配偶,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对朱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雄风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62万元,然而朱某甲却违反每月还款的约定,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28550.89元。依照合同约定,朱某甲未能按期付款的,应当支付透支利息和滞纳金。透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按月支付。经原告了解,朱某甲现已因病去世。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并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正芳清偿借款本金228550.89元;2、被告王正芳支付截止至2014年7月3日的透支利息17263.47元,滞纳金35999.95元,并依照约定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3、被告王正芳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1554元;4、被告雄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原告在被告应付款项范围内对用于借款抵押的苏A×××××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6、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正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被告雄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正芳签订《共同还款承诺函》,双方约定,借款人朱某甲向原告申请借款62万元,期限为3年,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王正芳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在前述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前述合同项下的本息全部清偿为止,无论该笔贷款是否有担保。被告王正芳还向原告提供了其与朱某甲的结婚证,用于证明其与朱某甲系夫妻关系。同日,被告王正芳向原告出具《共有人承诺函》,该承诺函载明,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62万元,期限为3年,与原告签署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并将“BMW535iSN21”轿车抵押给原告,王正芳作为该财产的共有人,向原告承诺同意将签署财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人在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清偿的担保;王正芳自愿作为借款人在上述合同项下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同意对借款人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1年11月22日,原告(乙方)与朱某甲(甲方,借款人)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编号2011年KQL字114号),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62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第二条约定,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车辆的款项;第三条约定,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5%,手续费为71300元;第五条约定,在满足“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使用前提下,甲方必须于获知“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至乙方指定的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乙方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售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南京宁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账号43×××27);第六条还款方式部分约定,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账),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等);第七条约定,甲方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乙方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第八条约定,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无最低还款额;第十二条约定,下列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附件一,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自甲方签字,乙方的负责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朱某甲与原告均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盖章。上述合同所附的附件二《中银招财猫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二十一条约定,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第二十二条约定,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计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等相关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2011年11月22日,朱某甲(甲方、抵押人)又与原告(乙方,抵押权人)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年KQL字114号),双方约定为确保债务人朱某甲与乙方签署的编号为2011KQL114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以下简称“主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该合同项下持卡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的本金金额为62万元,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朱某甲提供的抵押财产为BMW535iSN21轿车,权证编号为苏A×××××,评估值为889080元;主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债务,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同日,原告与朱某甲就朱某甲名下的上述苏A×××××号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1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雄风公司(甲方、保证人)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为确保债务人朱某甲与乙方签署的编号为2011KQL114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的履行,甲方愿意为该合同项下持卡人(以下简称主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担保的本金金额为62万元;甲方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包括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后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者保证的,不影响乙方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甲方不得以此抗辩乙方;如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又有物的担保的,在乙方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时,甲方自愿放弃要求乙方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严格按照乙方的要求履行担保责任。2011年11月24日,朱某甲向原告出具《划款委托书》,委托原告将借款62万元划入南京宁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账户43×××27,并由原告每月在朱某甲的存款账户上扣收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2011年11月28日,朱某甲通过POS机向原告刷卡借款62万元。该POS签购单还载明,首付金额为17230元,月付金额为17222元,手续费为71300元,期数为36期。朱某甲自原告处借款62万元之后,未能依约及时按期足额支付分期款,截止2014年7月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8550.89元,利息17263.47元以及滞纳金35999.95元。2014年6月16日,朱某甲因病去世,户籍也已注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律师费11551元,提供了其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的《委托律师代理合同》,该合同载明原告委托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原告与朱某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第一审诉讼的委托代理人,律师服务费为11554元,该费用于合同签订后立即给付。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该律师费目前尚未支付,也未开具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领用合约、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结婚证、抵押合同、车辆登记证、保证合同、POS签购单、律师代理合同、情况说明、信用卡账户明细单、庭审笔录等证据经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朱某甲、被告王正芳、被告雄风公司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以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业已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向朱某甲发放了62万元借款,但朱某甲未能依照约定按期还款,截止至2014年7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228550.89元,利息17263.47元以及滞纳金35999.95元。2014年7月4日至今,朱某甲也没有能够再依约还款,依照合同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故朱某甲仍应当按照上述约定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正芳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为朱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正芳清偿借款本金228550.89元并支付利息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雄风公司自愿为朱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故对于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因朱某甲自愿以其名下的苏A×××××号轿车为其向原告借款62万元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其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对苏A×××××号轿车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11554元,但仅提供了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未能提供其律师费已经实际支出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正芳、雄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正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港支行借款本金228550.89元;二,被告王正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港支行支付滞纳金35999.95元,截止至2014年7月3日的利息17263.47元以及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三,被告江苏省雄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港支行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所列债权范围内对苏A×××××号车辆的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261元,由原告负担247元,被告王正芳、江苏省雄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6014元(此款原告已预缴,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鹤洲人民陪审员  张义全人民陪审员  温砚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