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青岛迎春乐食品有限公司与青岛瑞盛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希剑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迎春乐食品有限公司,青岛瑞盛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希剑,吴希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023号原告青岛迎春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礼阳路8号。法定代表人郭顺,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波,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翠红,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瑞盛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北龙湾头村文化街10号。法定代表人孙玉花,经理。被告吴希剑。被告吴希佳。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桂英,系即墨七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迎春乐食品��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瑞盛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吴希剑、被告吴希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迎春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翠红及被告青岛瑞盛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吴希剑、被告吴希佳委托代理人吴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迎春乐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青岛瑞盛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门头房租赁合同,租赁时间从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租赁费8000元,但到9月17日,原告仅使用了9个月17天的时间,因被告的原因强行终止了与原告的租赁合同,使原告遭受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其多收的3个月13天租金,但被被告拒绝。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返还多���租金共计人民币22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瑞盛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退还租赁费数额不实,被告未收取原告租赁费,请原告出示收款收据,被告也未与青岛迎春乐食品有限公司解除租赁合同。请原告出示租赁合同和收费单据。被告吴希剑、吴希佳辩称,公司行为与个人无关,有何责任均应由公司承担。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青岛迎春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复印件载明,2014年1月3日,原告青岛迎春乐食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即被告青岛瑞盛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青岛迎春乐食品有限公司租赁甲方劳动集贸市场门头房经营,租赁时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摊位租赁费8000元,应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双方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经质证,被告青岛���盛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另称原告青岛迎春乐食品有限公司并未缴纳租赁费,对其提交的租赁费单据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青岛迎春乐食品有限公司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缴纳了租赁费。另查,被告青岛瑞盛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8日与原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签订劳动集贸市场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09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止。合同到期后,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与被告青岛瑞盛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而将涉案市场租赁给其他单位进行经营管理。被告吴希剑、吴希佳现为被告青岛瑞盛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审理中,被告青岛瑞盛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未予准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复印件等证据记录在案,并经开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青岛迎春乐食品有限公司虽提交其与被告青岛瑞盛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租赁费收据的复印件,但被告青岛瑞盛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且否认其缴纳租赁费,原告青岛迎春乐食品有限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缴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青岛迎春乐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请因证据效力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迎春乐食品有限���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青岛迎春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先辉人民陪审员 王文萃人民陪审员 王 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婷婷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