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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三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香民三商初字第206号原告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香滨路4号中北春城17栋1层9号。法定代表人靳思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苟学志,黑龙江郑永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核心区松花路60号。法定代表人徐晓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辉,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本院受理原告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诉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双方约定如有争议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署地为买方住所地,即被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已于2009年11月30日变更为哈尔滨市开发区松花路与江南中环路东北交口。2011年7月22日,办公地点变更为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松花路88号。2014年6月6日,办公地点变更为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核心区松花路60号,以上办公地点均在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认为本院无管辖权,应由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第一次签订合同时间为2010年12月1日,系被告变更地址之后,故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移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忆宁人民陪审员  郑 丽人民陪审员  李义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翟艳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