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建商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程新春与卢伟忠、王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新春,卢伟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商初字第1284号原告程新春。被告卢伟忠,曾用名芦伟忠)。被告王奎,曾用名邵雪奎)。原告程新春与被告卢伟忠、王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伟忠、王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新春诉称:2012年10月2日,被告卢伟忠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王奎提供担保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就借款事宜进行了约定。现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卢伟忠、王奎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56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日,自2015年5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卢伟忠、王奎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被告王奎辩称:被告卢伟忠向原告借款属实,我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被告卢伟忠有无支付借款利息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奎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卢伟忠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奎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及本庭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日,被告卢伟忠向原告程新春及许连芳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为60天,自2012年10月2日至2012年12月1日止,如逾期未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该借款由被告王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所有本金及利息,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为止。2015年5月8日,许连芳向本院书面说明,本案借款由原告程新春全部享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归还借款,担保人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本案中,被告卢伟忠尚欠原告程新春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现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伟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伟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程新春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56000元(自2015年5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另行计算)。二、被告王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4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070元,由被告卢伟忠、王奎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志娟人民陪审员 孙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晓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