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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李小峰与徐国斌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峰,徐国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351号原告李小峰,男,住柘城县。被告徐国斌,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峰诉被告徐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峰,被告徐国斌的委托代理人段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峰诉称,原、被告以前认识,2013年1月8日被告徐国斌以做生意为由,用豫NX135**号小轿车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期限一个月,并出具了借条,有在场人张某可以作证。被告不信守承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赔偿损失;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国斌口头辩称,欠款属实,由于被告的工程款没有及时回收,所以欠款至今未还。原告李小峰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2013年1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10万元,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一直未还;2、2015年元月10日张某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时张某在场,原、被告约定利息5分。被告徐国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5分,高于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以上部分不应支持。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称借款利息月息5分,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小峰与被告徐国斌先前认识,在2013年1月8日被告以做建设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李小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期限一个月,由我此车抵押车号予NX13577。借款人徐国斌,证明人张某”。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借款的事实认可,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借款利息月利率5分,虽然有证人张某证实,但被告的妻子已就涉案借款利息向原告妻子另行出具了相关单据(另案处理),因此对原告诉称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小峰借款1000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李小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国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遗林审判员  王翠荣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恒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