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2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子胪与游智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游智超,北京奕长丰商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2720号原告李X,男,1998年9月1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X1,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泰斌,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丽,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智超,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俊红,女,1970年1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奕长丰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首都机场国际隔离区(新航站楼)。法定代表人江世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军。委托代理人侯茗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存军,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宏骏,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X(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游智超(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北京奕长丰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长丰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分公司)(以下合称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X的法定代理人李X1、委托代理人林泰斌,游智超的委托代理人张俊红,奕长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军、侯茗旭,平安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宏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X诉称:2014年11月17日20时05分,我由北向南行走至朝阳区朝阳公园南门处与游智超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XX**的奔驰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多处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军区总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右下胫腓韧带损伤、右小腿皮肤擦伤、右肘部软组织损伤、右腓骨远端骨折、左胸部皮肤擦伤。游智超支付了约700元后未再支付医疗费用,我自行支付医疗费共计1707.9元。经交管部门认定,游智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1、医药费1819.4元;2、护理费37500元;3、补课费24400元;4、交通费3000元;5、营养费6000元(按照每日100元计算60日);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检查费200元;8、财产损失4000元。平安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李X合理请求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游智超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李X合理请求同意赔偿。奕长丰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我公司车辆,但我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不存在过错,所以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20时05分,游智超驾驶车牌号为京NXX**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撞到由北向南行走的李X,造成李X倒地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以下简称交管部门)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游智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无责任。游智超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XX**的小客车登记在奕长丰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李X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以下简称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诊断为“车祸伤;右上臂软组织损伤;右下胫腓韧带损伤?;右小腿皮肤擦伤;右腓骨远端骨折”。军区总医院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诊断证明书,临床诊断为“车祸伤;头外伤、右下胫腓韧带损伤;右小腿皮肤擦伤;右肘部软组织损伤;右腓骨远端骨折;左胸部皮肤擦伤”,处理“1、患肢支具固定制动4-6周;2、抬高患肢,禁止负重及活动;3、消肿,促进骨折愈合等对症支持治疗;4、支具固定过程中若出现患肢剧痛、麻木、血运障碍、支具松动、断裂等情况,立即来我院就诊;5、休息一周,陪护一人,分别于支具固定术后三日、两周、四周、六周来我院复查,必要时行CT或MRI检查”。诉讼中,为证明医药费的支出情况,李X提交了医药费票据及药品发票,三被告认可真实性,但对药品发票的关联性不认可。关于交通费主张,李X提交了加油费发票、出租车发票,三被告认可真实性,但仅认可与李X就医时间吻合的交通费的关联性。李X还提交了京客隆、金鼎轩票据,证明部分营养费支出;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为证明护理费支出,李X提交了李陶然与北京寰宇纵横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宇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寰宇公司出具的收据,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关于补课费,李X提交了刘颖出具的收条“兹证明刘颖已收到李X家长付给的补课费,语文12200元,英语12200元,共计24400元(贰万肆仟肆佰元整)。补课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月19日,共61天,每天下午16:00-17:30补习语文,200元/课时,18:00-19:30补习英语,200元/课时。每周结账。签字:刘颖……2015年3月12日”并后附了刘颖的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不认可收条的真实性,同时认为补课费用没有响应的纳税证明,关联性亦不予认可。关于财产损失,李X提交了照片,证明其手机损坏,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游智超提交了医药费票据、脚踝矫正器发票、救护车费用票据,证明其先行垫付了有关费用;李X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上述费用其并未在本案中主张。游智超还提交了“房费”收据及收条“我是李X的父亲李X1,身份证号码×××,今收到游智超预付的医药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柒仟元整。收款人:李陶然2014.12月1日”,证明其另外预付医药费、交通费共计8506元。李X认可其收到了上述8506元,但主张该款项并非医药费、交通费,而是因就诊医院无床位无法住院治疗,且李X家住六层,考虑行动不便,在宾馆居住支出的房费;游智超对此不予认可,坚持主张预付的费用系医药费、交通费。游智超还主张李X返还其预付的8506元,如本案判决游智超对李X承担赔偿责任,同意予以抵扣;但李X不同意进行抵扣。李X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就其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是否产生误工及误工期限;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期限;是否需要补充营养及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各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上述鉴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中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床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李X之损伤未达伤残等级;二、其误工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李X及三被告均认可该鉴定结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当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游智超负全部责任,本院不持异议,奕长丰公司对于李X的损失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李X因此次事故受伤而导致的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游智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李X主张的医药费1819.4元,其提交的医药费票据金额为1788.42元,故平安北分公司应当赔付李X医药费1788.42元。关于护理费,实为李X1护理李X产生的误工费,根据李X举证情况看,李X1承包车辆每月需交纳的承包费为9500元,且其已经实际支付了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承包费,但李X并未举证证明李X1的月工资为3000元,故应将李陶然的误工标准认定为9500元为宜;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李X的护理期为30-60日,本院结合李X的伤情,酌定护理期为45日,该部分护理费平安北分公司应予赔偿。关于交通费,李X主张于法有据,且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将结合李X飞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平安北分公司应予赔偿。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李X的营养期为30-60日,本院结合李X的伤情、年龄等情况,酌定营养期为60日,但李X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按照每日60元予以支持,由平安北分公司予以赔偿。关于财产损失,李X主张系事故发生造成其羽绒服、校服及手机损坏,并提供了手机损坏的照片,结合李X受伤情况,事故发生势必会造成其衣物损坏,但李X并未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为4000元举证,故本院酌定由平安北分公司赔偿李X财产损失1000元。关于补课费,李X主张系因其受伤无法到学校上课,请家教在家中授课支出的。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李X的误工期为60-90日,可见李X确存在无法到学校上课的客观情况,以及进行适当补课的必要性。本院结合李X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酌定其补课费为8000元。补课费并非交通事故发生导致的直接损失,故该部分损失应由游智超予以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检查费及鉴定费,系李X在诉讼中进行司法鉴定支出的,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但因李X不构成伤残,故伤残等级鉴定费用应由李X自行负担,剩余部分应由游智超负担。关于游智超要求将其先行垫付8560元予以抵扣,但李X不同意抵扣,故该笔款项游智超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X医药费一千七百八十八元四角二分;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X护理费一万四千二百五十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X交通费五百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X营养费三千六百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X财产损失一千元;六、被告游智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X补课费八千元;七、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由原告李X负担634元(已交纳),由被告游智超负担3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司法鉴定费4550元,由原告李X负担2450元(已交纳),由被告游智超负担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李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