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睢民初字第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树侠、张夫瑞与商露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侠,张夫瑞,商露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378号原告王树侠。原告张夫瑞。法定代理人杜晓丽。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娟,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商露露。原告王树侠、张夫瑞与被告商露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侠、张夫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娟,被告商露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侠、张夫瑞诉称:2014年12月19日18时19分许,商露露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X304梁王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KM+600M处时,与行人王树侠、张夫瑞发生事故,因双方陈述不一,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两原告受伤后在睢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计2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商露露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合理,我目前没有能力履行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8时10分许,被告商露露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X304梁王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KM+600M处时,与行人王树侠、张夫瑞发生事故,致原告王树侠、张夫瑞及被告商露露受伤。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经过调查,认为事故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遂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睢公交证字(2015)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王树侠、张夫瑞受伤后均在睢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树侠于2015年1月19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头部外伤、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面部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度活动、不适随诊,计支出医药费18191.56元。原告张夫瑞于2014年12月26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头部外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计支出医药费4174.5元。原告王树侠主张的损失为:医药费18191.56元、营养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护理费2139元(69元/天×31天)、交通费1000元;原告张夫瑞主张的损失为:医药费4171.5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4623元(69元/天×67天)、交通费500元。被告商露露已给付原告王树侠7200元、给付原告张夫瑞3200元。另查明,被告商露露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案材料、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商露露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与行人王树侠、张夫瑞发生事故,致原告王树侠、张夫瑞受伤,被告商露露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事故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现未有证据证明行人原告王树侠、张夫瑞有过错,因此被告商露露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商露露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其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王树侠主张的医药费18191.56元、营养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护理费2139元,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护理费应为1860元(60元/天×31天);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依据不足,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原告张夫瑞主张的医药费4171.5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护理费4623元,计算的护理期限和标准均无依据,本院根据其伤情,酌定支持护理期限15天,护理费应为900元(60元/天×15天);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依据不足,本院酌定支持100元。综上,被告商露露应赔偿原告王树侠各项损失14591.56元(医药费18191.56元+营养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护理费1860元+交通费500元-已给付7200元);赔偿原告张夫瑞各项损失2251.5元(医药费4171.5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00元-已给付的32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露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树侠各项损失14591.56元;二、被告商露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夫瑞各项损失2251.5元;三、驳回原告王树侠、张夫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商露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秀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