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杜某与杜俊涛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杜俊涛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226号原告杜某,男,汉族,2010年6月2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陈小霞,女,汉族,1978年1月21日出生。被告杜俊涛,男,汉族,1979年7月20日出生。原告杜某与被告杜俊涛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杜文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小霞、被告杜俊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生父,2011年由于被告与原告的母亲感情不和,原告的母亲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441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每月300元已经无法满足原告日常生活所需,原告母亲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增加至800元,支付到原告年满18周岁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增加抚养费,被告每月工资是1800元,没有抚养能力,被告另外还有两个孩子,大儿子上初三,现在又有了一个女儿。原、被告均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陈小霞与被告杜俊涛于2011年11月15日在本院调解离婚,原告杜某随母亲陈小霞生活,被告杜俊涛每月支付杜某300元至18周岁。原告陈小霞给付被告杜俊涛33000元,其中13000元折抵抚养费。现该13000元尚未折抵完毕。被告杜俊涛共育有三个子女。本院认为,原告的母亲陈小霞与被告杜俊涛于2011年11月15日自愿离婚,并约定由被告杜俊涛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该协议是当时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并符合双方当时的经济条件达成的,是原告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应当依据原告的实际生活水平和受教育的条件并结合被告杜俊涛的负担能力而定,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杜俊涛每月支付800元的抚养费明显过高,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确需增加抚养费的情形,且原告现在在农村居住,结合农村居民年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再考虑到被告杜俊涛的实际支付能力及还有另外两个孩子需要抚养的现实条件,故对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文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