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姜胜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姜胜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61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工行大厦。法定代表人:陶飚,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强,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胜珍。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为与被告姜胜珍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姜胜珍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8335.17元并支付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费用(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付超限费、年费、滞纳金,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截止至2015年1月25日的利息9949.52元、滞纳金3966.87元),主动停收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2、诉讼费由被告姜胜珍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声明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相关约束。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16(后变更为6222060002152117)的牡丹信用卡,信用额度100000元。领卡后,被告开始使用该信用卡,并陆续透支及还款。2014年8月26日,被告形成透支本金98335.17元以及截止该日的利息2443.38元,后被告再无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涉案信用卡的使用所达成的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因《牡丹卡领用合约》中规定的透支利率日万分之五已含有惩罚性质,故原告将透支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透支利息应以已经原告记账且被告未偿还的交易款项为基数计收。由于原告主动停收2015年1月26日之后的利息和滞纳金,故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已产生的利息应为98335.17元×0.5‰×152天=7473.47元,加上2014年8月26日之前的利息,总欠息为9916.85元。另,原告已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若将上一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全部计入本期金额计算滞纳金,比例显然过高,故本院予以调整,酌情按记账本金10%的5%计收滞纳金。被告应付的滞纳金本院认定为98335.17元×10%×5%×5个月=2458.3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胜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10710.36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5元,减半收取1272.5元,由被告姜胜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自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