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谢建诉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株洲盛世建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谢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盛世建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曲尺乡辽原坟泉塘坡组。法定代表人谭志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衡山,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建,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雷打石镇。上诉人株洲盛世建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株洲盛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株洲盛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衡山,被上诉人谢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2010年9月起在被告处工作,2011年6月,双方签订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搅拌车司机,工作地点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曲尺乡燎原村泉塘坡组,工作时间执行不定时工作时间制度,实行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相结合,基本工资为1600元/月,绩效工资依据工作业绩确定。2013年5月,因转产的缘故,被告需安排原告到另一地点工作,双方就此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即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4年3月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向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失业救济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未作出仲裁裁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个月共计7338元;二、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6478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92956元;四、被告支付原告失业救济金6000元;五、被告承担办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工资分别为:2757元、2597元、2237元、2279元、2186元、2120元、2199元、2951元、4249元、1459元、1899元、1892元,平均为2402元。原审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失业救济金。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206元(2402元/月×3月)。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时间,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失业救济金。因失业救济金不属法院审理范围,原审���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救济金的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株洲盛世建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建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206元;二、驳回原告谢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予以免交)。宣判后,株洲盛世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可以安排乙方长期或短期出差,也可以因工作需要,借调乙方至其他单位工作,不视为对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的变更”。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需安排原告到另一地点工作,双方就此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即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遂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属合法解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谢建口头答辩:解除合同是公司的原因,其应该支付给我经济补偿金。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是否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如何确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甲方可以安排乙方长期或短期出差,也可以因工作需要,借调乙方至其他单位工作,不视为对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的变更。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可根据乙方的工作能力、业绩,调整乙方的上述工作岗���;甲方也可以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根据本单位经营或工作上的需要,调整乙方的上述工作岗位或地点。”由此可知,上诉人借调被上诉人至其他单位工作虽不视为对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的变更,但同样应该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本案上诉人调整被上诉人工作地点并未与被上诉人达成一致意见,故上诉人以此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计算上诉人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72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对本案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株洲盛世建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晶审 判 员 李少华代理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晶附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