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诉终字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松山、杨锦芳等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松山,杨锦芳,袁忠甫,胡增芳,刘锦义,王树珍,张进,袁凤英,钱锦红,陈军,刘秀明,陈爱国,王斌,罗龙云,仲晏,储祥芳,丁祥红,王桂君,张仁富,张宏云,李存太,李恒进,张仁志,孙秀梅,吴秀英,吴建兰,杨锦贵,张丽卿,张仁忠,钱祥丽,钱晓华,钱锦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一款;《信访条例(2005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诉终字0018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松山。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锦芳。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袁忠甫。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胡增芳。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锦义。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树珍。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进。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袁凤英。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钱锦红。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军。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秀明。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爱国。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斌。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罗龙云。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仲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储祥芳。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丁祥红。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桂君。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仁富。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宏云。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存太。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恒进。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仁志。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孙秀梅。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秀英。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建兰。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锦贵。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丽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仁忠。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钱祥丽。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钱晓华。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钱锦祥。李松山等32人因诉海安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2014)通中行诉初字第000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松山等32人以海安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李松山等32人是海安县恒源区域43号、48号楼原址拆迁已等5年还未安置的回迁户。2008年10月10日,海安县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恒源改造指挥部致李松山等32人的公开信和被拆迁人须知,承诺过渡期18个月,自行车棚价格2200元/平方米。直到2014年1月,李松山等32人才落实安置。海安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向回迁户发出公开信,允许和纵容四海房产开发公司将车棚价格哄抬为6980元/平方米,与住房捆绑结算,逼迫李松山等32人在三个月内就范,逾期由开发商自行处置。李松山等32人推选代表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并要求海安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严查并制止开发商垄断房价,欺诈拆迁户的违法行为,但海安县人民政府却未处理。2014年3月28日,李松山向海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恒源拆迁组织机构情况及车库协商定价的依据,以及海安县人民政府对李松山书面诉求的查处情况等信息,海安县人民政府未按规定给予书面回复。故请求:确认海安县人民政府对恒源安置房价格欺诈不查处,申请信息公开不答复,行政不作为违法;撤销海安县人民政府关于“车库”不属安置范围,由开发商市场定价,行政乱作为的公开信;判令海安县人民政府执行政府文件规定的配套房价格,让久等多年的回迁户尽快安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前)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不予答复而导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所谓法定职责是指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行使的职权及应当承担的责任,而不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拒绝办理或不予答复不构成不作为诉讼的形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据此,海安县人民政府无查处价格欺诈的法定职责。综上所述,李松山等32人所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且拒绝更正,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前)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李松山等32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李松山等32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案由为行政允诺纠纷,起诉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认定李松山等32人错列被告于法无据。根据国务院征收条例和拆迁政策相关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房屋拆迁等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海安县人民政府是适格主体。针对海安县人民政府违背诚信和承诺,允许开发商违反政府拆迁安置房限价政策的行政行为,李松山等32人只能向海安县人民政府上访和交涉,向其上级机关投诉,采取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的途径解决。根据国务院征收条例的规定,县政府文件规定的拆迁安置房的限价管理和监督,不属价格部门对房地产市场价格管辖和调控的范围,因此李松山等32人也从未向价格部门举报。海安县人民政府的指挥部于2014年3月致李松山等32人公开信称“车库”价格由开发企业根据市场行情确定,四海房产开发公司哄抬价格,损害了李松山等32人的利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海安县人民政府并非直接履行查处价格欺诈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李松山等32人向海安县人民政府反映拆迁安置中的车棚价格问题并要求查处相关价格欺诈行为,其行为实质上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李松山等32人以海安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查处价格欺诈法定职责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李松山等32人在本案中同时提出要求确认海安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信息公开不答复行为违法以及撤销海安县人民政府公开信等诉讼请求,因其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李松山等32人在本案中一并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原审法院对李松山等32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李松山等32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仁海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代理审判员 朱慧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