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420号原告陈某。被告罗某。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俊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罗某到庭参了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1年被告在长女陈某甲出生后就待业在家,由于夫妻性格不和,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时常在外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也未尽到母亲的职责。2014年7月开始,被告就常以上班为由不回家。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无感情可言,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陈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陈某乙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辩称,1、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夫妻之间争吵是很正常的,被告并不存在赌博以及对家庭不负责的情况,反而是原告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3、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没有能力抚养两个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9年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陈某甲,现就读于,××××年××月××日生育次女陈某乙。2014年10月,原、被告一起到贵阳市内打工,期间双方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交往长达三年后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并于2011年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名子女,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近年来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一些矛盾,但不足以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且离婚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存在赌博及长期外出不归的情形,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如能相互理解和包容、相互信任与支持,共同担负起家庭责任,定能营造一个温馨幸福的家庭。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俊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