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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民一初字第3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贾布景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浩然、赵梦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布景,张浩然,赵梦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3728号原告(反诉被告)贾布景,男,生于1942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徐培芳,女,生于1953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张浩然,男,生于1974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杨俊杰,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梦克,男,生于1995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贤柏。委托代理人宗雳,该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贾布景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浩然、赵梦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布景的委托代理人徐培芳、杨永超和被告张浩然的委托代理人杨俊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宗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梦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反诉被告)贾布景诉称,2014年11月2日16时40分许,原告贾布景驾驶机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滨河大道与钧官窑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赵梦克驾驶的豫K—MK9**号轻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贾布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贾布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梦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K—MK9**号轻型箱式货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张浩然。经多次协调,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费用、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张浩然辩称,赵梦克是张浩然雇佣的司机,赵梦克不承担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撞上了赵梦克驾驶的车辆,且在交警到场处理时原告无理取闹,跑到被告车辆��下不让走,对原告贾布景的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已经70多岁,误工费不予支持,我方去现场勘查过,原告伤情达不到护理程度,不存在护理费,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赵梦克缺席无答辩。被告(反诉原告)张浩然反诉称,因贾布景负事故责任的主要责任,导致反诉原告的车辆被扣押交警队停车场20天,维修4天,支出维修费用2200元。因反诉原告的车辆属于营运车辆,每天盈利不低于700元,且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是反诉被告贾布景,故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15000元,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贾布景承担。原告(反诉被告)贾布景辩称,被反诉人人身受到损害,反诉人没有尽快救助,反诉原告主张的停车费用系交警部门为收��证据,依法扣留事故车辆,故反诉人不应要求被反诉人赔偿损失。反诉原告主张每天营运盈利不低于700元,应提供纳税证明。综上,反诉人主张的损失不应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贾布景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原告受伤的情况。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花费等情况。4、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情况。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支出交通费的情况。6、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反诉原告张浩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说明在2014年11月2日,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划分和原因划分等,原告贾布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赵梦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车辆所有权人为张浩然,所开办禹州市小春货运物流经营部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明肇事车辆豫KMK9**箱式货车车辆,属于合法营运的车辆。3、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被撞,修理费发票一份2200元、购货清单一份,禹州市骏马汽车修理站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车辆车损情况,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4、汽车运价规则和运输管理规定,证明肇事车辆属于营运车辆,5、保险单抄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入有交强险。被告赵梦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浩然、保险公司对原告贾布景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原告伤情达不到护理程度,不存在护理费用。反诉被告贾布景对反诉原告张浩然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证据2道路运输经营��可证不能证明是肇事车辆的经营许可证;对证据3禹州市骏马汽车修理站的证明,没有提供该修理站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证明该修理站是否存在,亦未提供维修照片,不能证明其车辆是否损害至必须修理的程度;证据4的证据效力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被告保险公司对反诉原告张浩然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与其无关,不予质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反诉被告)贾布景提供的证据1、2、3、4和被告(反诉原告)张浩然提供的证据1、5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贾布景提供的证据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址和住院情况,酌定为50元,原告贾布景提供的证据6,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考虑到原告年龄73岁,需要一人护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张浩然提供的证据2、3、4,因缺乏证据的合法性或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6时40分许,原告贾布景驾驶机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滨河大道与钧官窑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赵梦克驾驶注册登记为被告张浩然的豫K—MK9**号轻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贾布景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4日,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4)第0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布景无证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二)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梦克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日,原告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222.94元,于2014年11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支出交通费50元。2014年11月17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禹价认事字(2014)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的三轮车鉴定损失为260元。另查明,1、豫K—MK9**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1日24时止。2、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省内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4)第0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贾布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梦克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赵梦克作为司机受雇于被告张浩然,因此,被告张浩然���当对原告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豫K—MK9**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浩然赔偿。原告贾布景主张的误工费,因没有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经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222.94元,2、营养费150元(30元×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5天);1、2、3项共计2522.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贾布景。4、护理费397.82元(29041元/年÷365天×5天),5、交通费50元,4、5项共计447.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贾布景。6、车损2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贾布景。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付原告贾布景3230.76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浩然反诉的车损,因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张浩然反诉的停运损失,因该车辆发生事故后,被交警部门扣留,并非原告非法扣押所造成,故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贾布景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共计3230.76元。二、驳回原告贾布景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张浩然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反诉费88元,共计138元,由被告张浩然负担。鉴定费100元,由被告张浩然负担,暂由原告贾布景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张浩然支付原告贾布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金虎审 判 员 :胡伟霞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卜亚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