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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247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53年7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秀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持钢撬将被害人陈某丁及其弟弟陈某戊在有权属争议的土地上所砌的围墙撬掉,双方因而发生争执。后被害人陈某丁和陈某戊将被告人陈某甲手中的钢撬抢走,被告人陈某甲遂持随身携带的一把砍刀朝被害人陈某丁的头部砍去,致被害人陈某丁右耳处被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丁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到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投案。次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丁达成和解协某并取得被害人陈某丁的谅解。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丁陈述、证人陈某乙、陈某戊证言、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提取笔录、扣押清某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一份,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可适用非监禁刑。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某甲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理由: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且已赔偿给被害人陈某丁经济损失128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再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陈某甲是在被害人陈某丁和陈某戊将其手中的钢撬抢走后,持砍刀朝被害人陈某丁的头部砍去,致被害人陈某丁右耳处被砍致轻伤二级,其行为不具有防卫的性质,故其以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鉴于上诉人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某甲以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再从轻处罚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爱兵审 判 员  王晋平代理审判员  林嘉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