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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于某与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320号原告于某,女,蒙古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委托代理人于雷,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冉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宕昌县哈达铺镇。原告于某与被告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2010年初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于某(2012年4月27日生)。婚后双方在永吉县口前镇原告处居住,婚初感情尚可,但被告得知原告怀孕女孩后,经常借故与原告争吵。2012年5月1日在孩子出生第4天被告离开原告家,不知去向,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双方无任何沟通,被告未尽作为父亲的责任,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冉某某辩称:2010年年初,我在北京与原告相识、相恋,后意外怀孕。2012年元旦在我甘肃老家与原告登记结婚,同时给原告母亲5万元彩礼,2012年1月2日原告随同其母等人回到了原告老家吉林。在之后的日子我多次打电话让原告回家,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以怀孕为由经常让汇钱。后来我到原告家,但原告和她母亲闭门不见,我只好住到小旅馆,在孩子出生时我到医院见了孩子一眼,原告就赶我走并辱骂我,我就回老家了。从此以后,我就到处打工赚钱偿还结婚时欠的债务。总之,原告在诉状上说的与事实不符,请人民法院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于某某(2012年4月27日生)。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因此被告于2012年5月初离开原告,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未尽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永吉县口前镇水电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被告婚姻关系虽然依法成立,但婚后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于2012年5月初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未尽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女孩,并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冉某某离婚。二、婚生女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延军人民陪审员  林玉莲人民陪审员  侯征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