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民二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内蒙古紫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柳州方盛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紫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柳州方盛汽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二终字第8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内蒙古紫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二环路北侧内蒙古紫维汽车园。法定代表人:瞿乾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卜新生,内蒙古紫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卞军,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方盛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燎原路27号。法定代表人:张劲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芳,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紫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紫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州方盛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方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4)鱼民初(二)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内蒙古紫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新生、卞军、被上诉人柳州方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6日,内蒙古紫维公司与柳州方盛公司签订《汽车买卖(格式)合同》,合同约定:柳州方盛公司向内蒙古紫维公司出售东风牌系列汽车产品,柳州方盛公司承诺所提供车辆符合质量标准,如出现质量问题按三包规定及《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并提供售后服务。合同签订后,内蒙古紫维公司遂按照约定向柳州方盛公司如数打款,并从柳州方盛公司处分批购进合同车辆。2004年6月,案外人武某向内蒙古紫维公司购买了一辆东风牌EQXXXX型号仓栅式运输车(发动机号:G32XXXX2354;车架号:LGXXXX),后案外人武某以该车存在质量问题向法院起诉,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7日作出(2005)玉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后案外人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09年4月27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呼检民抗(2009)第5号民事抗诉书,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该院作出(2009)呼民抗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再审,该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09)玉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所涉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并判令内蒙古紫维公司向案外人武某赔偿经济损失。本案内蒙古紫维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呼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本案内蒙古紫维公司于2012年7月收到该终审判决书,并于2013年2月6日履行了该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此后,内蒙古紫维公司以柳州方盛公司销售给内蒙古紫维公司的车辆被判决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诉至该院,提出上述诉请。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终审判决,内蒙古紫维公司也于2012年7月收到该终审判决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与北京阿贝斯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汇兑合同纠纷一案的答复》(2006年3月27日的(2005)民监他字第10号)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北京阿贝斯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诉工商银行北京东城支行汇兑纠纷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工商银行北京东城支行不承担过错责任之日,应为北京阿贝斯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系被工商银行北京东城支行之外的民事主体所侵害之日。因此,北京阿贝斯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对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等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终审判决之日开始起算。”故本案中,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并判决内蒙古紫维公司向案外人武某赔偿经济损失之日,即2012年7月3日,就应为内蒙古紫维公司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因此,内蒙古紫维公司对柳州方盛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7月3日开始起算。但内蒙古紫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又无证据证明存在中断、中止等情形,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驳回内蒙古紫维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11元(内蒙古紫维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5955.5元,由内蒙古紫维公司负担。上诉人内蒙古紫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人法院判令本案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并据此驳回内蒙古紫维公司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不足。内蒙古紫维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售出的产品给用户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销售者依照规定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即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本案中,作为向用户出售汽车产品的内蒙古紫维公司属于销售商,而生产出这辆不合格汽车的东风柳州汽车公司属于生产者,而负责向内蒙古紫维公司提供产品的柳州方盛公司属于法律规定的供货商。内蒙古紫维公司之所以向柳州方盛公司请求经济赔偿正是基于法律的上述规定。内蒙古紫维公司在2013年1月18日才将问题车辆收回。在2013年1月30日、2013年2月6日分两次赔偿了武某时才明确了赔偿数额。内蒙古紫维公司正是基于以上赔偿数额起诉柳州方盛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内蒙古紫维公司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2月7日开始计算,并且到2015年2月6日才到期。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与北京阿贝斯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汇兑合同纠纷案的答复》,判令内蒙古紫维公司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属法律适用有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柳州方盛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内蒙古紫维公司与被上诉人柳州方盛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内蒙古紫维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1、2014年8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通知复印件一张、2014年8月18日诉讼收费专用发票复印件一张;2、2013年1月30日及2013年2月6日武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各一张;以上证据1、2系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院调取的,拟证明直至2013年2月6日内蒙古紫维公司才向武某支付了第二笔赔偿费用,武某与法院达成结案条件,而内蒙古紫维公司直至2014年8月15日才向执行法院缴纳执行费3000元。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柳州方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其对上诉人内蒙古紫维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新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未能成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经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内蒙古紫维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新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内蒙古紫维公司对生效文书中确定的履行义务迟延履行的行为以及该案的执行终结的日期,不是诉讼时效法定中止或中断的事由,故上述证据未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内蒙古紫维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内蒙古紫维公司的上诉理由及柳州方盛公司的答辩意见,将本案的争议焦点总结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内蒙古紫维公司向柳州方盛公司主张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内蒙古紫维公司自收到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之日起应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那么在内蒙古紫维公司于2012年7月收到上述终审判决起至本案一审起诉时已超过两年的时间,期间不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则内蒙古紫维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内蒙古紫维公司认为在该公司向武某支付最后一笔赔偿款之日,才能确定最终的赔偿数额,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内蒙古紫维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赔偿款的次日即2013年2月7日起算。对此,本院认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内蒙古紫维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及计算方式是明确的,内蒙古紫维公司对生效文书中所确定的履行义务迟延履行的行为以及该案的执行终结的日期,不是诉讼时效法定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内蒙古紫维公司因迟延履行依法产生的罚息是自身行为所致,不能成为诉讼时效起算的依据。据此,内蒙古紫维公司上述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内蒙古紫维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11元(上诉人内蒙古紫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内蒙古紫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侦审 判 员 李婷婷代理审判员 丁立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莫妮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