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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初字第3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魏家荣与陈建、于先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家荣,陈建,于先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3501号原告魏家荣。委托代理人孙晋国,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被告于先阳。原告魏家荣诉被告陈建、于先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家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于先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家荣诉称,2013年10月14日15时10分许,被告陈建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徐州市铜山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门前附近时,与张慧由东向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致电动自行车上人员即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云龙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4月24日,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就前期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进行了左胫骨钢板螺钉内固定取出术,现伤情已经具备进行伤残鉴定的条件,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6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按照20元每天计算17天)、营养费1200元(按照20元每天计算60天)、护理费4500元(按照60元每天计算75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每年34346元计算20年后×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87600.87元,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建、于先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15时10分许,被告陈建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徐州市铜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门前附近时,与张慧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交通事故,致使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魏家荣受伤。2013年11月26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慧、魏家荣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右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故小头粉碎性骨折,3、左腓总神经损伤,4左小腿皮肤软组织碾挫伤。原告住院后行左小腿清创缝合、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同种异体骨植骨术。经治疗,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康复治疗,2、××教育1)右下肢石膏固定至术后4-6周来院复查视情况拆除,2)增加营养、促进康复,3)生骨治疗,4)拆除石膏后逐步进行左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5)可下床左下肢不负重行走,何时负重行走根据拍片结果书面通知,6)每半月来院复查一次,在专科医生指导下康复,7)术后1年来院复查视情行内固定取出术,8)如骨折不愈合来院行植骨治疗,3、随诊。原告魏家荣该次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36222.50元,其中被告陈建垫付2000元,被告于先阳垫付14000元。就该次住院剩余部分的医疗费,原告魏家荣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魏家荣本次诉讼阶段产生并主张医疗费36222.5元,本案原、被告仅就现阶段医疗费的问题进行调解,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原告有权另行主张。原告同时保留对徐州市全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诉讼权利。二、被告于先阳于2014年4月25日前赔偿原告魏家荣医疗费10222.5元,被告陈建于2014年7月25日前赔偿原告魏家荣医疗费10000元。三、被告陈建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返还被告于先阳垫付的有关赔偿费用中的1万元,被告于先阳自愿放弃对已垫付的14000元赔偿费用的追偿权利,被告陈建已经赔偿的医疗费2000元由其自行负担。2014年4月24日本院出具(2013)云民初字第3995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进行确认。2014年10月22日原告魏家荣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进行治疗,行右右胫骨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10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教育1)继续静滴抗生素预防感染治疗,2)隔日来院换药一次,术后12-14天来院视情拆线,3)每半月来院复查一次,在专科医生指导下康复,4)增加营养、进食含蛋白、钙高食物,促进恢复,5)扶双拐右下肢逐步负重行走,半年内避免摔倒等外伤发生,6)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3、随诊。原告魏家荣本次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5968.87元。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魏家荣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1月13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徐中心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230号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载明:魏家荣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营养期限60日为宜,护理期限75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陈建系被告于先阳雇佣的工人,负责投送快递货物。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陈建在投送快递过程中发生。以上事实,有原告魏家荣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案材料、病人费用清单、本院(2013)云民初字第3995号案件卷宗材料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次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陈建负全部责任、原告魏家荣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陈建系被告于先阳雇佣的工作人员,被告陈建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其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于先阳承担。因被告陈建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违反交通法规逆向行驶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陈建应与被告于先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魏家荣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进行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原告主张医疗费5968.8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200元,结合原告伤情、诊疗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者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期间以及两次出院的出院医嘱出院后需到医院复查、治疗的相关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定残时间等因素,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5257.40元(34346元/年×19年×10%)。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先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家荣医疗费5968.87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525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陈建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陈建、于先阳负担(原告魏家荣已预交,被告陈建、于先阳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宇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雅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