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华锡良与张新刚、许维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锡良,张新刚,许维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009号原告华锡良。委托代理人倪学良,无锡市锡山区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新刚,现下落不明。被告许维娟,现下落不明。原告华锡良诉被告张新刚、许维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黎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锡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刚、许维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锡良诉称:2013年至2014年间,张新刚分两次向其借款23000元,张新刚与许维绢共同向其借款50000元,并出具相应借款凭证。上述借款经催讨至今未予归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张新刚、许维娟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张新刚另行归还借款23000元。被告张新刚、许维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张新刚、许维绢共同向华锡良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华锡良伍万元正(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用期一个月,逾期不还承担法律责任。”2014年7月31日,张新刚向华锡良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华锡良捌仟元正。”2014年12月8日,张新刚向华锡良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华锡良现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用于交房租。”未有相关证据表明张新刚及许维娟已经归还了上述各自所涉款项。以上事实,有借条、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新刚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欠条、2014年12月8日出具借条,确认了其结欠华锡良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新刚、许维娟于2013年12月24日共同向华锡良出具借条,亦确认了二人共同借款50000的事实。张新刚、许维娟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于华锡良要求张新刚、许维娟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张新刚另行给付华锡良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新刚、许维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华锡良50000元。二、张新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另行给付华锡良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保全申请费77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诉讼费3010元,由张新刚、许维娟共同负担。(上述诉讼费已由华锡良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张新刚、许维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3010元给付华锡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0元,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5。审 判 长 崔 锋审 判 员 胡益新代理审判员 高黎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培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经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