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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宁夏科创砼业有限公司与朱虎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科创砼业有限公司,朱虎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81号原告宁夏科创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贾自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雪,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朱虎杰,男,生于1969年11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宁夏科创砼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朱虎杰、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闫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虎杰挂靠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中宁县石空工业城公租房建设项目。因工程需要,2013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于收到混凝土3日内付清货款,如违约,被告按欠款总价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经双方结算,原告给被告供货价款共计887660元,被告支付726915元后,下欠160745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现要求:1、判令被告朱虎杰支付拖欠混凝土款16074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89341元(160745×30天×12个月×5‰,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共计45008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6月8日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工程所需的混凝土,双方同时对供货质量、单价、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二、中宁县科创砼业有限公司结算单四份,拟证实原告自2013年6月27日至同年10月27日分四次向被告朱虎杰供应价值总计887660元混凝土的事实。被告朱虎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与原告的主张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朱虎杰承建的位于中宁县石空工业城公租房(四标段)12#、13#楼的工程供应混凝土,被告于收到混凝土3日内付清货款,如被告违约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则被告按欠款总价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经双方结算,原告供货价款总计887660元,被告朱虎杰支付726915元,下欠16074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朱虎杰供应价值总计887660元的混凝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下欠货款160745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6074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违约,应按欠款总价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作为民事违约责任,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的289341元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以欠款金额的30%计算为宜,即48223.5元(160745元×30%)。被告朱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虎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宁夏科创砼业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60745元,违约金48223.5元,共计20896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1元,由被告朱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田 芳代理审判员 李 玮人民陪审员 胡朝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