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武法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梁海华非法持有毒品、梁海华等4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海华。2014年6月28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8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辩护人雷清荣,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甲。2014年6月28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8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乙。2014年8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被告人苏开进。2014年8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海华、梁某甲、梁某乙、苏开进犯盗窃罪、被告人梁海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梅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梁海华及其辩护人雷清荣、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苏开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梁海华,梁某甲、梁某乙、苏开进、“阿大”、“十二”、“阿狼”(音,或名“阿冷”,均另案处理)商议到韶关盗窃,并乘坐苏开进驾驶的一辆蓝色面包车从英德到韶关。当车行驶至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沐溪农贸市场某百货附近时,“阿大”让苏开进将车停在离某百货不远处的路边负责接应,“阿大”则进入某百货假装挑选货物进行观察,发现店中只有一对夫妻带着一个小孩,觉得容易得手,就返回苏开进驾驶的车上安排分工:“阿大”和梁某甲负责望风;梁某乙到某百货挑选货物并购买,以帮忙送货为名将男老板吴某甲引出店外;梁海华和“阿狼”到某百货以挑选货物为名拖延时间,吸引老板娘张某某的注意,并故意用身体遮挡张某某的视线;“十二”趁机从超市后门溜入超市二楼实施盗窃。“十二”盗窃得手后,与梁某甲、梁海华、“阿大”、“阿狼”等人迅速回到苏开进所驾驶的蓝色面包车,梁某甲打电话通知梁某乙已盗窃得手,梁某乙随即逃回苏开进所驾驶的蓝色面包车上,一起逃至英德市东华镇(大镇)。在逃往英德的路途中,“十二”将窃得的现金人民币41000元交给“阿大”进行分赃,梁某甲分得人民币5600元、梁海华分得人民币5600元,梁某乙分得人民币5200元,苏开进分得人民币6600元(其中有1000元是补偿苏开进支付的汽油费和房费)。经痕迹鉴定,在西联镇沐溪七路西侧草地上丢弃的砧板密封塑料袋上提取的一枚汗液指印为梁某乙左手中指所留。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梁海华于2014年6月25日入住梁某乙登记的英德市东华镇某商务宾馆307房,在住宿期间,梁海华将一包毒品海洛因藏匿在该宾馆307房卫生间天花板内。2014年7月1日17时,公安民警在英德市东华镇某商务宾馆307房卫生间天花板内搜出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物,经鉴定,搜出的疑似毒品物一包,净重45.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海华,梁某甲、梁某乙、苏开进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四被告人在同共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海华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45.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梁海华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海华、苏开进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打击犯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梁海华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其没有持有毒品,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梁海华的辩护人提出,梁海华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梁海华持有毒品,指控梁海华非法持有毒品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梁某乙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苏开进辩解称,其只是“阿大”叫去开车的,没有参与盗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苏开进驾驶蓝色面包车,搭载被告人梁海华、梁某甲、梁某乙及同案人“阿大”、“十二”、“阿狼”共七人从深圳来到英德市,并商议到韶关实施盗窃。当天晚上,被告人梁海华、梁某甲、梁某乙三人用梁某乙的身份信息登记入住英德市东华镇某商务宾馆307房,苏开进及“阿大”、“十二”、“阿狼”入住某酒店。6月26日,由苏开进驾车一行七人从英德来到韶关寻找作案目标,当车行驶至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沐溪农贸市场某百货附近时,“阿大”让苏开进将车停在离某百货不远处的路边负责接应,“阿大”则进入某百货假装挑选货物进行观察,发现店中只有一对夫妻带着一个小孩,觉得容易得手,就返回苏开进驾驶的车上安排分工:“阿大”和梁某甲负责望风;梁某乙先到某百货挑选货物并购买,以帮忙送货为名将男老板吴某甲引出店外;随后,梁海华和“阿狼”到某百货以挑选货物为名拖延时间,吸引老板娘张某某的注意,并故意用身体遮挡张某某的视线;“十二”趁机从超市后门溜入超市二楼实施盗窃。“十二”盗窃得手后,与梁某甲、梁海华、“阿大”、“阿狼”等人迅速回到苏开进所驾驶的面包车,梁某甲打电话通知梁某乙已盗窃得手,梁某乙随即将所购买的货物丢弃在路边的草丛里,逃回苏开进所驾驶的面包车上,一起逃至英德市东华镇。在逃往英德的路途中,“十二”将窃得的现金人民币41000元交给“阿大”进行分赃,梁某甲分得5600元、梁海华分得5600元,梁某乙分得5200元,苏开进分得6600元(其中有1000元是补偿苏开进支付的汽油费和房费)。经痕迹鉴定,在西联镇沐溪七路西侧草地上丢弃的砧板密封塑料袋上提取的一枚汗液指印为梁某乙左手中指所留。2014年6月26日晚上,“十二”来到某商务宾馆307房吸食毒品海洛因后,将一包毒品海洛因交给被告人梁海华保管,梁海华将海洛因藏匿在该房卫生间的天花板上,并告诉梁某甲,如有需要可以以100元一针的价格提供给他们使用。6月27日,公安民警在某商务宾馆307房抓获被告人梁海华、梁某甲、梁某乙。7月1日,公安民警根据掌握的线索在某商务宾馆307房卫生间天花板内搜出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物。经鉴定,搜出的疑似毒品物一包,净重45.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苏开进在广西钦州市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对本案的立案情况。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梁海华、梁某甲、梁某乙、苏开进的身份情况;梁海华于2008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1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18日因吸毒成瘾被广西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梁某甲于2009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7月24日刑满释放;苏开进于2007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12月9日刑满释放。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海华、梁某甲、梁某乙、苏开进的归案情况。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梁海华身上起获赃款480元、在梁某乙身上起获赃款736元、在梁某甲身上起获赃款824元、在苏开进的身上起获赃款2498元,上述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吴某甲。此外,公安机关已扣押涉案的蓝色面包车。5、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28日,公安机关采用吗啡类毒品快速诊断检测板检测尿液的方法对被告人梁海华、梁某甲、梁某乙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公安机关认定梁海华、梁某甲、梁某乙吸毒成瘾,于当天对梁海华、梁某甲、梁某乙作出行政拘留十五天的处罚决定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二)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6日下午14时许,我父亲吴某甲外出送货,母亲张某某在店铺里卖东西,我看到一名陌生男子从我家二楼阁楼走下来,从后面跑走,之后母亲发现存放在家里二楼的钱不见了。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梁某甲被关在韶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跟我同关在303仓,2014年6月29日,梁某甲跟我讲能不能帮他打电话,我和他说在这里打电话很困难。6月30日,梁某甲又跟我提出能不能帮忙打电话,并告诉我说他有一袋毒品海洛因放在他们被抓获的酒店房间的厕所天花板上,能值几万元钱,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看能不能帮他打电话通知他哥哥,让他哥哥帮他拿走这袋东西,我拒绝了帮他打电话的请求。3、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日,侦查机关在英德市东华镇某商务宾馆307房厕所的天花板上搜出一包白色的疑似毒品的固体,称重46.7克。6月27日,侦查机关在307房带走了三名涉嫌吸毒人员,该房间实行了封闭,没有其他人出入。4、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5日晚上六点多,梁某乙登记入住某商务宾馆307房,入住手续由曾某某办理。该房间一直续住到27日下午,公安机关将梁某乙抓获。梁某乙被抓后,没有其他人员(包括清洁工)进入307房。曾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梁某乙于2014年6月25日登记入住某商务宾馆307房的押金单及入住信息表。5、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梁某乙于2014年6月25日登记入住东华镇某商务宾馆307房,此后至2014年7月3日,307房没有登记入住信息。谢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了金碧居商务酒店自2014年6月25日于7月3日期间的开房登记记录。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苏开进于6月25日入住某酒店509房(双床房),并要求加了两床被子,6月26日7点33分办理退房手续,下午15点38分,再次登记入住509房,6月28日早上退房。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了苏开进入住某酒店的押金收据二份。(三)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6日13时30分许,其经营的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沐溪市场某百货店二楼被盗,被盗现金有约20万元。在被盗时段有一名陌生男子在其店里购买了砧板、椅子等一批杂货,该批杂货被发现丢弃在西联镇沐溪七路西侧草地上。吴某甲指认丢弃在西联镇沐溪七路西侧草地上的砧板、椅子等物是在其店里购买的商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6日14时许,有一名男子前来我家经营的店铺买家用品,并要求我老公吴某甲送货,男子走后,又来了两名男子买东西,等这两名男子走后,我小儿子吴某乙告诉我家里楼上有一名陌生男子下来,我跑上楼去看,发现存放在家里二楼的现金约20万元被盗。(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梁海华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5日,我与梁某甲、梁某乙、苏开进、“阿大”、“十二”、“阿冷”共七人驾驶一辆蓝色面包车从深圳来到英德市东华镇,当晚我和梁某乙、梁某甲一起入住英德市东华镇某商务宾馆307房,房间是梁某乙用身份证登记的。我和梁某乙、梁某甲一起住一个房是因为我们三个人都要以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6月26日上午,我们七人驾驶面包车从英德到韶关实施盗窃。在韶关选定一间卖日杂的商店后,“阿大”安排梁某乙先去商店买东西,并叫男老板送货,支开老板;安排我和“阿冷”假装去买东西,吸引老板娘的注意;安排“十二”去商店偷钱,梁某甲在商店旁边望风,苏开进负责开车接应我们。“十二”盗窃得手后,我们驾车离开韶关返回英德。在车上,“十二”从口袋里拿出一沓钱有41000元交给“阿大”,“阿大”将钱分给我们,我分到5600元。6月26日晚上,“十二”一个人来到307房,他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后,从裤袋里拿出一个塑料袋交给我,告诉我袋子里面装有海洛因,叫我把毒品藏好帮他保管,并说如果我和梁某甲、梁某乙的毒品用完后,可以提前和他打招呼拿毒品吸食,注射一针回头给他100元,我将毒品藏在厕所的天花板上,“十二”就离开了。“十二”来307房时,梁某甲在床上看电视,他知道这件事。之后我和梁某甲说了“十二”叫我藏毒品的事,并说有需要可以拿来注射,回头给钱“十二”。2014年7月6日,梁海华带公安机关到英德市东华镇金碧居商务酒店307房指认卫生间的天花板上就是藏海洛因的地方。2、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5日,我和梁某乙、梁海华、苏开进、“阿大”、“十二”、“阿冷”共七人乘坐由苏开进驾驶的蓝色面包车从深圳来到英德,因为我和梁某乙、梁海华都是采用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海洛因,所以我们三人一起入住英德市东华镇某商务宾馆307房,房间是梁某乙用身份证登记的。6月26日上午11时许,我们七人驾驶面包车从英德来到韶关盗窃。选定一间卖日杂的商铺后,“阿大”负责分工,安排我和他望风,梁某乙先到店里买些东西,并要求送货引开男老板,然后梁海华和“阿冷”再进入商店向老板娘买东西,吸引老板娘的注意,“十二”趁机实施盗窃,苏开进负责开车在一旁接应。十多分钟后,“十二”盗窃得手,阿大”叫我打电话通知梁某乙,人到齐后我们走高速回到英德。在车上,“阿大”叫“十二”把钱分给大家,“十二”和苏开进分得6600元,其他人每人分得5600元。当天晚上回到307房,“十二”来到我们的房间玩,并用追龙的方式吸食了毒品海洛因,吸完后在洗手间和梁海华单独聊天,然后梁海华拿了张凳子过去,我躺在床上准备睡觉。“十二”走后,梁海华告诉我说“十二”拿了一袋海洛因给他保管,他把海洛因藏在洗手间的天花板上,如果需要海洛因就和他说一声,他会帮忙按照100元一针的价钱向“十二”买。之后被抓强制隔离戒毒时,梁海华和我说看看有没有快要出去的人,让人帮忙去把藏在天花板上的毒品拿了,存些生活费给我们,我就和同仓的一室友说了,看他能不能帮我通知我朋友去拿藏在天花板上的海洛因,或者他去拿了,然后给我存些生活费。3、被告人梁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5日中午,我和梁某甲、梁海华、苏开进、“阿大”、“十二”、“阿冷”七人乘坐由苏开进驾驶的蓝色面包车从深圳来到英德市东华镇,用我的身份证在某商务宾馆登记307房。6月26日,我们七人驾驶面包车来到韶关寻找作案目标,选定一间五金日杂店后,苏开进把车停在路边,“阿大”一个人下车进入日杂店,十多分钟后,“阿大”回到车上,告诉我们日杂店是两夫妻带一个小孩在看店,可以下手。然后“阿大”安排我先到店里买东西引开男老板,苏开进负责开车在一旁接应,梁海华和“阿冷”再进入商店向老板娘买东西,吸引老板娘的注意,“十二”趁机实施盗窃,梁某甲负责望风。我进入日杂店,随意挑了一张草席、拖把、砧板、椅子等物品,并要求男老板帮忙送货。出了日杂店,走了几分钟,我接到梁某甲的电话,他告诉我已经偷到东西了。于是我就和男老板说,不用他送了。那个男老板离开后,我将东西随意丢弃在路边的草丛里,坐回面包车后离开韶关返回英德。在车上梁某甲告诉我偷了41000元,分给我5200元。6月26日晚上,“十二”来到307房吸食了海洛因,之后我睡觉了。梁某乙对某百货商店及丢弃物品的现场进行了指认。4、被告人苏开进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5,我驾驶蓝色面包车,搭载“阿大”、“十二”、“阿冷”、梁海华、梁某甲、梁某乙七人从深圳来到英德市,梁海华、梁某甲、梁某乙三人都吸毒,“阿大”就让他们三个先去开房住一起,“阿大”、“十二”、“阿冷”和我住在某酒店。6月26日,我们一起从英德来到韶关寻找作案目标,经过有个超市的地方,“阿大”叫我停车,然后“阿大”去那家超市转了一下,说里面只有一对老夫妻带个小孩,比较容易下手,就安排好分工。梁某乙先去买东西引开男老板,“阿冷”、梁海华再去店里假装买东西,吸引女老板的注意,“十二”上楼实施盗窃,“阿大”、梁某甲在门外望风,我停好车,负责接应。“十二”得手后,一起开车返回英德。共盗得41000元,“阿大”分给我6600元,说其中1000元是补偿我之前开房的房费和开车的路费。苏开进对其驾驶的蓝色面包车及停车接应同案人的地点进行了指认。(五)鉴定结论1、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武)公(司)鉴(痕)字(2014)7号痕迹鉴定书,证实在西联镇沐溪七路西侧草地上丢弃的砧板密封塑料袋上提取的一枚汗液指印为梁某乙左手中指所留。2、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韶公(司)鉴(化)字(2014)187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在广东省英德市东华镇某商务宾馆307房的卫生间天花板上查获的白色块状固体1包,净重45.3克,检出海洛因成份。(六)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1、经混杂照片辨认,吴某甲、张某某、曾某某分别辨认出梁某乙;梁海华辨认出梁某乙、梁某甲、苏开进,并对“十二”进行了指认;梁某甲辨认出梁海华、梁某乙、苏开进,并对“十二”进行了指认;梁某乙辨认出梁海华、梁某甲、苏开进,并对“十二”进行了指认;苏开进辨认出梁海华、梁某甲、梁某乙,并对同案人“十二”、“阿狼”、“阿大”进行了指认。2、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韶武公(刑)勘(2014)199号、20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盗窃现场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沐溪农贸市场某百货商店、丢弃货物的现场西联镇沐溪七路西侧草地、藏匿毒品海洛因的现场清远市英德东华镇某商务宾馆307房进行勘验的情况。(七)视频资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梁海华,梁某甲、梁某乙讯问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公安机关在某宾馆307房厕所天花板上起获的毒品与梁海华供述的地点一致,毒品的包装、特点与梁海华供述的细节吻合。上述各项证据均通过在法庭上宣读、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海华、苏开进、梁某甲、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4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海华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数量达45.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海华、苏开进、梁某甲、梁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梁海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海华及其辩护人提出梁海华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及被告人苏开进提出其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海华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海华、苏开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同案人“阿大”、“十二”、“阿狼”尚未归案,且被告人梁海华、苏开进、梁某甲、梁某乙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只是分工不同,故在本案中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公诉机关认定本案四被告人为从犯及辩护人提出梁海华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海华、梁某甲、梁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对于盗窃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海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苏开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梁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建祥代理审判员 彭丹丹人民陪审员 郭莹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文娟第1页,共1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