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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顾某甲、顾某乙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顾某甲,顾某乙,朱某,顾某丙,顾某丁,顾某戊,顾某己,顾某庚,顾某辛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20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系王艳丽之姐。委托代理人李海春,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丙,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姚江村()石柱头45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辛,1968年7与23日生。上诉人王某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4)虎民初字第01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查,王丽艳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审法院诉称,王丽艳与顾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份左右,王丽艳被查出腹腔内有肿块,后确诊为癌症,经过一段时间治疗,花费了大量金钱,顾某甲便要与其离婚,王丽艳坚决不同意。为达到离婚目的,顾某甲及全家向王丽艳承诺,若愿意离婚,则将拆迁安置分配至其子顾某乙名下的60平方米全部赠与王丽艳,加上王丽艳自己应分得的面积,日后分配所得的90平方米安置房归王丽艳所有。为表示诚心,顾某甲、顾某乙、朱某都在协议书上签字,并表示无论公证与否都不会毁约,顾某乙还另签订了赠与书。经过思考,王丽艳接受这一结果。2013年10月,王丽艳按苏州高新区东渚镇人民政府生态城动迁办公室的规定,通过摇号获得位于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龙景花园6区7幢402室面积为9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然而,当王丽艳通知被告顾某乙办理登记手续时,顾某甲、顾某乙等人却予以拒绝,并声称撤销对王丽艳的赠与协议。另查明,顾二宝系顾某甲的祖母,已于三年前去世,按照拆迁安置政策分得30平方米安置面积,其生育了被告顾某丙、顾某丁、顾某戊、顾某己、顾某庚、顾某辛共6位子女。因协商未成,王丽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定王丽艳在拆迁安置补偿中享有90平方米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王丽艳于2014年7月27日死亡,其遗嘱继承人王某表示愿意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予以同意并依法变更原告为王某。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诉争的两套动迁安置房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龙惠花苑11幢1103室及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龙景花苑六区7幢402室房屋已于2014年10月21日被原审法院(2012)虎执字第0926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该两套房屋已纳入执行财产范围,故有关该房屋的确权给付纠纷不应另案先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王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90元,予以退回。王某不服原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裁定无法律依据,作为已被查封的涉案房屋,在上诉人已就其所有权归属提出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理应首先中止执行程序,查明案件事实,待房屋所有权归属判决生效后再决定是否继续执行程序,否则,在未确定房屋所有权属的基本前提下,继续执行程序则极可能造成执行错误,给真正权利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并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情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不应继续审理。由于本案诉争的两套动迁安置房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龙惠花苑11幢1103室及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龙景花苑六区7幢402室房屋已于2014年10月21日被原审法院(2012)虎执字第0926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