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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察后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后民初字第25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1984年6月6日出生,察右后旗人,大专文化,交通局职工,现住察右后旗。被告李某某,女,蒙古族,1980年5月4日出生,察右后旗人,大学本科,林业局职工,现住察右后旗。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1973年11月1日出生,现住察右后旗。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阿拉腾敖其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1年5月18日,我与被告李某某登记结婚。2014年5月4日被告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我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我本想与被告李某某和好,但事与愿违,从2014年2月至今,我与被告分居生活,且矛盾越来越深,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我于2014年10月21日因病住院向朋友、亲戚借了70000元,因买车我向同学借了50000元,所负债务应由我与被告共同负担。位于交通局的楼房是我父亲出资170000元给我买的属于我的个人财产,因此不存在分割的问题。被告李某某擅自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奔腾B50轿车,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应当不分或少分给被告李某某共同财产。现我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辩称,一、我同意离婚,但离婚的过错方是原告吴某某。从2014年2月至今,近一年我与原告吴某某分居生活的原因是原告另有所爱背叛了夫妻感情而造成的;二、我不认可原告所说买车向朋友借了50000元看病向亲戚朋友借了70000元的说法,根本不存在。反而2013年11月,我和原告吴某某以我的名义共同从乌兰察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察右后旗管理部贷款100000元;三、购买位于××××住房时,购房款全部是由我父母垫付购买的。并且房屋装修及配套费全部是由我出的款,大约80000元。因此房屋的增值部分原告应给付我现金补偿;原告还应返还我房屋装修费;四、当时我嫁给原告吴某某时我父母给了25000元作为陪嫁,现我要求原告吴某某返还我25000元陪嫁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1月3日举行婚礼庆典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于2011年5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5月向察右后旗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吴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有家庭财产108平米住宅楼房一套,住宅楼位于察右后旗××××,上述住宅楼总价为145800元,吴某某分别于2009年11月24日、2010年7月23日、2011年6月29日以每平米1350元的价格向交通局李某甲交纳了购房款100000元与车库款49825元,共计149825元,后因单位集资房车库有限,通过抽签确定有无车库,原告吴某某抽签未能抽中车库,因此将原告吴某某交纳的车库款49825元抵顶为购房款,其中单位集资楼房收取楼宇门800元、水表1000元、电表550元,退还了吴某某1675元。2013年10月25日,被告李某某从乌兰察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察右后旗管理部贷款100000元,已还款24760.74元,尚欠公积金管理中心75239.26元。另查明,2013年5月,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了一辆奔腾B50轿车,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4月变卖了上述奔腾B50轿车。上述事实,可从原告吴某某的陈述及被告李某某的答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中得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4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原告吴某某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被告李某某同意离婚,并经本院进行调解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是先举办结婚典礼后补办的结婚登记,因此双方婚姻关系的效力应当从2010年1月3日举办结婚典礼时开始计算。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位于交通局家属楼的住宅楼是各自父母出资给自己购买的,但双方都没能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结合购房收据及询问笔录,原告吴某某分别于2009年11月24日、2010年7月23日、2011年6月29日以每平米1350元的价格向交通局李某甲交纳了购房款145800元,根据双方婚姻关系的效力原告吴某某2009年11月24日交纳的购房款50000元属于婚前个人财产,2010年7月23日、2011年6月29日交纳的958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吴某某对该房屋享有67%的份额,则被告李某某对该房屋享有33%的份额,考虑到房屋有所增值并结合房屋装修花费,故本院酌情认为,位于××××的住宅楼归原告吴某某所有;原告吴某某对于住宅楼部分应当给付被告李某某70000元作为补偿;原、被告在婚后共同出资购买过一辆奔腾B50轿车,但原告吴某某主张购买上述轿车时向朋友借款50000元,2014年10月21日因看病向亲戚朋友借款70000元,要求被告李某某共同偿还上述120000元债务,被告李某某否认原告陈述的120000元债务,原告吴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吴某某因购车、看病向亲戚朋友借款120000元的主张不予认可。同理,被告李某某陈述其购车向亲戚朋友借款的主张,原告对此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对被告李某某因购车向亲戚朋友借款50000元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某变卖了婚后购置的奔腾B50轿车,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酌情认为被告李某某应当给付原告吴某某30000元作为补偿。结合房屋部分原告吴某某给付被告李某某70000元及轿车部分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吴某某30000元,折算后原告吴某某给付被告李某某40000元作为补偿即可。被告向乌兰察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察右后旗管理部贷款10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且被告李某某愿意独自承担住房公积金贷款,故住房公积金贷款尚欠部分75239.26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在结婚时女方父母单独赠与给女儿的陪嫁金应当属于女方个人财产,但人民币属于特殊动产,具有消耗性质,在离婚时女方要求男方返还陪嫁款应当负有该陪嫁款由男方持有及结婚时女方父母确实赠与了陪嫁款的双重证明责任,被告李某某陈述在嫁给原告吴某某时其父母给付过25000元作为陪嫁,并且李某某当庭提供了一份证明,但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原告吴某某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认为,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25000元陪嫁款的主张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位于察右后旗××××住宅楼归原告吴某某所有;三、原告吴某某给付被告李某某40000元作为补偿(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四、住房公积金贷款75239.26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阿拉腾敖其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额 日 和 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