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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平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巩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平,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平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户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李平经预谋,上了一辆出租车后,将出租车司机张某某骗至巩义市二十里村丁字路口,被告人李平遂掏出预先准备的玩具手枪,威胁向其索要钱财,张某某识破是假枪并将被告人李平制服后,李平趁张某某报警时逃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平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平经事先预谋,将出租车司机张某某骗至巩义市二十里铺村丁字路口。李平掏出预先准备的玩具手枪,威胁张某某并向其索要钱财,张某某识破是假枪并将李平制服,后李平趁张某某报警时逃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辨认笔录及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平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随案转来作案工具一支黑色玩具手枪(已破碎);一把管制刀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春琦人民陪审员  杨泽斌人民陪审员  李玉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荆毅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