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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501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高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甲、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5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王某某贷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3分,期限3个月,并写下借款条据。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迫于无奈,原告只得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3分,期限3个月的事实。被告李某甲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被告高某某辩称:自己是担保人,当时只担保3个月。被告李某甲、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甲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李某乙、高某某是担保人。被告高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自己是担保人。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有三被告的签名捺印,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5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王某某贷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30‰,期限3个月,并写下借款条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分文未付,故涉诉到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偿还贷款本息。但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诉求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合法利息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进行答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利息从2012年12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文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泳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