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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2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瑞英与被告李淑评、吴自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英,李淑评,吴自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739号原告陈瑞英,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陈清伟。被告李淑评,住晋江市。被告吴自力,住晋江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凯腾,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瑞英与被告李淑评、吴自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娴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清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凯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淑评因家庭生活及经商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后被告李淑评于2015年1月25日以“李淑萍”名义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未返还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淑评、吴自力辩称,原告并未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李淑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李淑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返还。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淑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淑评、吴自力质证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借条确系被告李淑评出具,但被告李淑评先行出具借条给原告后,原告并没有将200000元交付给被告,经被告告知原告后,原告答应会将借条撕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李淑评出具,真实性可以认定,该借条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虽否认本案借款的实际交付,但原告本人在庭审中已经合理说明借款经过。原告的陈述自然,逻辑清楚,内容符合日常生活状态,对原告关于本案借款系多次现金借款形成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主张有向原告索要借条,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另二被告主张“假如双方平时有交易,是民间标会关系”,但二被告并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借款“是民间标会关系”的证据,故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李淑评、吴自力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淑评因经商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双方结算,截至2015年1月25日被告李淑评共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由被告李淑评以“李淑萍”名义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借款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淑评拖欠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返还。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淑评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淑评、吴自力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对于共同债务应该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淑评、吴自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瑞英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淑评、吴自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娴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关 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