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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行审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与宁波新世纪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宁波新世纪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宁行审字第92号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中路199号。法定代表人石道伟,局长。被执行人宁波新世纪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茶院乡后坑李村。法定代表人王金兰,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土资罚〔2013〕8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宁土资罚〔2013〕8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0年开始,擅自在宁海县茶院乡后坑李村17718平方米基本农田上动工建造养殖场,该地块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占地面积为8891.1平方米,其余土地倾填渣土。其中2012年4月开始建造的16幢养殖房占地面积为6662.6平方米,2010年左右建造的一处沼气发电房占地面积为81平方米,两处沼气池占地面积分别为261.6平方米、155平方米,污水池占地面积为1730.9平方米。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的规定。2013年7月17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擅自建造养殖房的违法行为作出宁土资力改[2013]27号《责令限期改正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限其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改正土地违法行为。2013年7月31日,申请执行人又对被执行人擅自建造沼气发电房、沼气池、污水池等违法行为作出宁土资力改[2013]37号《责令限期改正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限其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改正土地违法行为。被执行人均未采取任何改正措施。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一条、《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浙政发[2008]39号《关于调整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宁波新世纪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擅自在17718平方米基本农田上建造养殖场的行为处以占用基本农田每平方米35元共计人民币620130元的处罚。2013年9月3日,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宁土资罚〔2013〕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该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决定。2013年10月18日,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宁土资罚催〔2013〕111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宁土资罚〔2013〕8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宁波新世纪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宁土资罚〔2013〕8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邬培春审 判 员  秦 沓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