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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商特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项晗俏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项晗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海商特字第31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中山东路*号。代表人:应鲁晔,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水艳儿,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吴鹏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被申请人:项晗俏。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柯织虹独任审查。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称:2013年3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201328最抵001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古城新境小区××幢××号××室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甬北慈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第××号]为申请人与宁海县模具塑料厂在2013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43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嗣后,双方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编号为甬房他证江北字第T201200109**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10月16日,申请人与借款人宁海县模具塑料厂签订编号为201328A10227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宁海县模具塑料厂向申请人借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6日;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上浮25%;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复利按照罚息利率计收。次日,申请人按约向借款人宁海县模具塑料厂发放了3000000元的贷款。2014年10月16日,申请人与借款人宁海县模具塑料厂、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201428展0055的《展期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上述《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6日,展期年利率为7.6875%,其他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因借款人宁海县模具塑料厂到期未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对被申请人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古城新境小区××幢××号××室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清偿宁海县模具塑料厂所欠借款本金27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逾期之日自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请求为对被申请人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古城新境小区14幢46号503室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清偿宁海县模具塑料厂所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自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另查明:2014年12月30日,借款人宁海县模具塑料厂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审理过程中,借款人宁海县模具塑料厂又归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截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人宁海县模具塑料厂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00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已审核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与借款人宁海县模具塑料厂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合同》,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宁海县模具塑料厂仍拖欠申请人借款未还,被申请人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古城新境小区14幢46号503室的房地产为借款人向申请人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申请人有权对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变价后所得款项就上述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优先受偿。综上,申请人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项晗俏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古城新境小区××幢××号××室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甬北慈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第××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进行变现。申请人对变现款项在借款人宁海县模具塑料厂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罚息、复利(自2015年4月21日起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6900元,由被申请人项晗俏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柯织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丁成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