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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刑二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成军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刑二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成军,中共党员,系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建设管理服务所副所长,曾任南京市江宁区方山街道拆迁安置办公室副主任。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孙爱国,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4)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军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4年12月26日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成军及其辩护人孙爱国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3月26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4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2005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李成军在担任南京市江宁区方山街道拆迁安置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拆迁片区房屋拆除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方某在承接房屋拆除业务,采取人工拆除方式及协调矛盾方面提供帮助,收受方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2006年下半年某日,被告人李成军在担任南京市江宁区方山街道拆迁安置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村级资产、集体资产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原方山街道高山社区尽快办理增补的拆迁补偿款手续提供帮助,收受原方山街道高山社区主任王军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李成军在接受办案单位调查时,交代了办案单位尚未掌握的上述受贿犯罪事实。二、贪污2004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李成军在担任南京市江宁区方山街道拆迁安置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本人或他人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构拆迁房屋资料或拆迁补偿项目,共同或单独侵吞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95.98785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4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成军与时任南京市江宁区方山街道宋墅社区党总支书记的宫成军(另案处理)商议后,利用宫成军在所在社区协助南京江宁科学园管理委员会对征地拆迁管理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构拆迁房屋资料,以被告人李成军侄女李某的名义骗取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潭桥西苑14幢508室的面积为9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一套,价值人民币17.98785万元。2、2005年底至2006年初,被告人李成军在担任南京市江宁区方山街道拆迁安置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村组资产、集体资产、企业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与时任南京市江宁区方山街道拆迁安置办公室主任严强、南京市江宁区方山街道拆迁安置办公室副主任顾敏(均另案处理)商议后,编造虚假的拆迁补偿项目,先后通过方山街道新河社区、陵里社区套取拆迁补偿款计人民币43万元用于三人私分,其中被告人李成军实得人民币12万元。3、2006年3月,被告人李成军在担任南京市江宁区方山街道拆迁安置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村组资产、集体资产、企业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编造虚假的拆迁补偿项目,通过方山街道宋墅社区套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35万元用于个人占有。被告人李成军在接受办案单位调查时,交代了办案单位尚未掌握的上述贪污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成军在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成军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成军属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成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成军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成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成军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归案后其亲属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一、贪污2004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李成军在担任南京市江宁区方山街道拆迁安置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辖区范围村组集体资产、企业拆迁及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构拆迁房屋资料或拆迁补偿项目,共同或单独侵吞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93.475021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4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成军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与时任南京市江宁区方山街道宋墅社区党总支书记的宫成军(另案处理)商议后,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构拆迁房屋资料,以被告人李成军侄女李某的名义骗取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潭桥西苑14幢508室的面积为9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一套,价值人民币17.98785万元,另被告人李成军为领取该拆迁安置房补交房款人民币2.512829万元。2、2005年底至2006年初,被告人李成军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与时任南京市江宁区方山街道拆迁安置办公室主任严强、副主任顾敏(均另案处理)商议后,编造虚假的拆迁补偿项目,先后通过方山街道新河社区、陵里社区套取拆迁补偿款计人民币43万元用于三人私分。3、2006年3月,被告人李成军利用上述职务便利,编造虚假的拆迁补偿项目,通过方山街道宋墅社区套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35万元归个人占有。被告人李成军在接受办案单位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办案单位尚未掌握的上述贪污事实。二、受贿1、2005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李成军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方某在承接房屋拆除业务,采取人工拆除方式及协调矛盾方面提供帮助,收受方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2、2006年下半年某日,被告人李成军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原方山街道高山社区尽快办理增补的拆迁补偿款手续提供帮助,收受原方山街道高山社区主任王军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李成军在接受办案单位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办案单位尚未掌握的上述受贿事实。另查明,2010年,被告人李成军及严强、顾敏已将贪污款人民币43万元分别退还给新河社区、陵里社区,该款已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李成军亲属已将拆迁安置房退还给南京江宁高新技术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原名称为南京江宁科学园管理委员会),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贪污赃款人民币35万元、受贿赃款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严强、顾敏、宫成军的供述,证人王某甲、李某、方某、王某乙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案发情况说明、聘用合同书、任职文件、记账凭证、收据、拆迁协议、银行客户交易明细,价格认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军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李成军属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成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成军犯贪污罪减轻处罚,犯受贿罪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成军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成军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不能认定为立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成军构成立功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成军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代为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成军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机关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成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7月16日止。没收财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贪污赃款人民币七十八万元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发还南京江宁高新技术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受贿赃款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扣成人民陪审员  杭祖文人民陪审员  骆存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