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赵某某、第三人康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首市某某足浴旗舰店,湘西自治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反诉被告)吉首市某某足浴旗舰店。投资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汤云海,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田中圣,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湘西自治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辉,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第三人杨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吉首市某某足浴旗舰店与被告(反诉原告)湘西自治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杨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原、被告庭外已经达成协议,原告(反诉被告)吉首市某某足浴旗舰店与被告(反诉原告)湘西自治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均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和反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原告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吉首市某某足浴旗舰店撤回起诉。二、准许反诉原告湘西自治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吉首市某某足浴旗舰店承担。反诉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湘西自治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 判 长 李本金代理审判员 梁 果人民陪审员 陈永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 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