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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622号原告:王某甲。被告:胡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1983年原、被告两人自行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王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王某丙,现两小孩均已成年。婚后开始两人感情尚可,但性格一直不太和,经常为点小事吵吵闹闹,原告曾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离婚,但考虑小孩未成家,被告也有些改变,原告就向法院撤诉了。但是夫妻两人关系仍然得不到改善,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再次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判决原被告不予准许离婚。但自判决生效后至今已大半年,双方夫妻关系不但没有得到改善,而且矛盾更加激化。原告故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智勇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户口信息、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证据二、(2014)西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证明。证明原告在2014年起诉过离婚。(2014)西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7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胡某辩称:我的身体不好,我不同意离婚,希望维持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胡某提交了如下证据: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西湖区朝阳洲街道社区B超检查报告、江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博爱眼科检查单共4张。证明被告患有××,且引起并发症。经审理查明:1981年原、被告在同一工厂上班认识并自由恋爱。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儿子王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儿子王某丙,现两小孩均已成年。婚后开始两人感情尚可,但经常为琐事争吵。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5月,本院作出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行认识,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尚可,且生育两个小孩。虽然原告诉称双方性格不和无法相处,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和事例证明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双方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原告诉请离婚,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智勇诉被告胡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蕾人民陪审员 姜 明人民陪审员 邹伟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章小红速 录 员 杨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