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垦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杨颖侵占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博垦刑初字第20号自诉人蒋某某,女,汉族,1971年12月4日出生。2015年5月8日本院收到蒋某某的刑事自诉状,诉称被告人杨某未经自诉人蒋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蒋某某交由被告人杨某暂时保管的当天中午的酒店婚宴营业款75000余元非法占为已有,并离开东港大酒店不知去向,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向法院起诉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关于自诉人蒋某某起诉被告人杨某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自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实案件的犯罪地在博乐市东港大酒店,该地点博州博乐市响根布呼路系博乐市管辖范围范围之内,不在我院管辖的辖区之内,故自诉人蒋某某与被告人杨某一案我院无管辖权,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蒋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娜提古丽��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习 欢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