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吕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22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无业。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大冶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吕某在大冶市东风路办事处叶家坝村麻将室认识一中年妇女(身份不详),该妇女邀约被告人吕某为其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承诺支付被告人吕某报酬。后被告人吕某又邀约摩托车司机刘某甲为其送麻古,每次给刘某甲人民币10元作为运费,刘某甲共两次帮助被告人吕某送麻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被告人吕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而从事贩卖毒品活动,并邀约摩托车出租司机刘某甲(已判刑)帮其运送毒品,刘某甲从中赚取运费。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张某与被告人吕某电话联系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被告人吕某告知张某直接与刘某甲联系。之后,张某与刘某甲约定在大冶市警苑小区门前进行毒品交易,刘某甲收到被告人吕某给付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后,驾驶摩托车赶至大冶市警苑小区,以每粒6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基苯丙胺片剂3粒。2、2013年2月4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刘某乙与刘某甲电话联系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二人约定在大冶市供电局院内进行毒品交易。刘某甲收到被告人吕某给付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后,驾驶摩托车赶至大冶市供电局院内,以每粒6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乙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另查明: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安网人口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曹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吕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期间刑期顺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