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申再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501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再刚。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5)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再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白炎、许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再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申再刚在本市新市区信阳四巷199号自建房门口,贩卖1小包白色晶体时被当场抓获,并从其租住的出租房内缴获可疑白色晶体1小包。经鉴定,2小包白色晶体共净重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申再刚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系累犯,提请法院依法惩处。告人申再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申再刚在本市新市区信阳四巷199号自建房门口,贩卖1小包白色晶体时被当场抓获,并从其租住的出租房内缴获可疑白色晶体1小包。经鉴定,2小包白色晶体共净重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申再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申再刚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者彦龙、穆军华的证言;鉴定意见:(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5)290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搜查笔录;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申再刚的身份��明、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再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再刚缓刑考验期满,又犯新罪的不构成累犯,公诉机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申再刚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依照我国刑法规定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再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勇琦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人民陪审员 马新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