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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郭世平与苏海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世平,苏海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97号原告郭世平。委托代理人黄文坚,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港南分所律师。被告苏海余。原告郭世平诉被告苏海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世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坚,被告苏海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3月1日21时许,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桂R×××××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国道324线1511KM+950M处时,遇原告由被告行驶方向右侧路边横列三人对向走来,被告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桂R×××××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伤情概况: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0日出院,经诊断伤情为:1、右股骨骨折;2、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面部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出院医嘱:门诊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一周一次,术后14天拆线,不适随诊,建议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22437.61元,需护理人一名。四、原告诉讼请求: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48379.70元,其中:1、医疗费:22437.61元;2、误工费(按建筑业标准):40268元/年÷365天×(住院20天+医嘱休息90天)=12135.6元;3、护理费(按建筑业标准):40268元/年÷365天×20天=2206.50元(原告重伤需两人护理,主要由原告工友护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5、住宿费(护理人员):330元/天×20天=6600元;6、交通费:2000元(就医及亲友探望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7、营养费:1000元(原告伤情较重,需适当加强营养)。被告未为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48379.70元。五、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次事故不是其负全责,且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对医疗费没有异议;误工费的计算天数没有异议,但按建筑业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应按农业标准66.94元/天计;护理费过高,应按每天50元计20天,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20天,为400元;护理人在医院住不需要钱,不同意赔偿住宿费;交通费过高,同意赔偿200元;营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六、争议焦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应由谁承担。七、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33339.48元,其中:1、医疗费(凭票):22437.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3、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24432元/年÷365天/年×(20+90)天=7363.07元;4、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24432元/年÷365天/年×20天=1338.80元;5、交通费(酌情):200元。八、原告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已赔偿1500元。九、肇事车辆投保及其他情况:桂R×××××号车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十、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及护理人员从事建筑业,故对其主张参照建筑业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就医实际发生的住宿费,故对其主张的住宿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证实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33339.48元。因被告未依法为其驾驶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7363.07元、护理费1338.80元、交通费200元,共8901.87元(7363.07+1338.80+200)。以上合计18901.87元(10000+8901.87)。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4437.61元(33339.48-18901.87),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再结合原、被告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应由原告与被告按2:8的比例分担为宜,即被告承担11550.09元(14437.61×80%)。综上,被告应赔偿的金额为30451.96元(18901.87+11550.09),扣除已赔偿的1500元,尚应赔偿28951.96元(30451.96-1500)。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海余赔偿原告郭世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8951.96元;二、驳回原告郭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5元(原告已预交580元),由原告郭世平承担203元,被告苏海余承担30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冬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燕玲 微信公众号“”